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再3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和签署各种法律文书。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原审上诉人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7)鄂098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美联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为由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鄂检民监(2020)4200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抗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书记员**出庭。原审上诉人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理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鄂098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20)鄂098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及***之***均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相应刑罚。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川检一部批捕(2020)234号批准逮捕决定,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决定批准逮捕。根据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20)鄂098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三张工程款欠条均系***伪造,而该三张工程款欠条是法院认定本案中***、***、***与***、**公司、美联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主要客观证据。***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公司在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邀约***及***等人,持前述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及其挂靠的**公司和美联公司提起诉讼,导致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依据***、***、***、***等人的虚假**和***伪造的工程款欠条作出错误判决,即判决***、**公司、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486000元、***工程款400000元、***工程款70000元。***、**、***、***等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两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均明显错误,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依法执行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公司、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20)鄂098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鄂川检一部批捕(2020)234号批准逮捕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
***辩称,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属实,没有异议。
***辩称,本案诉讼的事实系虚假事实,对抗诉理由无异议。
***辩称,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没有异议。
***辩称,本案一、二审诉讼虚假,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公司辩称,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事实无异议,抗诉理由成立。依法驳回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联公司辩称,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讼系虚假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抗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依法撤销三原告的诉讼资格和诉讼请求。我方暂保留虚假诉讼对我方造成的相关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美联公司分别偿还***工程款486000元、***工程款400000元、***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美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挂靠**公司、美联公司承建湖北省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汉川市田二河镇第五、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全部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由***个人支出,所有的施工内容由***自行完成。两项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对欠付***工程款(六角块、水泥、黄沙、**、人工工资、拖车费)共计856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8日付款370000元,下欠工程款486000元;对欠付***挖机费(挖河、清淤)58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付款180000元,下欠工程款400000元;对欠付***材料转运费21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6日付款140000元,下欠工程款70000元;此后,***、***、***多次催款未果。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汉川市国土资源局仍下欠两项目工程款共计约850000元,一审法院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内容的性质特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欠付***、***、***工程款属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美联公司的名义,**公司、美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建筑资质给***,***与**公司、美联公司分别形成挂靠关系,***、**公司、美联公司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公司、美联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公司、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元、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0元,由被告***、**公司、美联公司负担。
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公司、美联公司分别承建湖北省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汉川市田二河镇第五、第四标段,**公司均称将所承建标段全部交由***父(子)全部负责,美联公司上诉中虽否认其与***为挂靠关系,而另称是承包(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应知道挂靠属法律禁止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故其所作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分别挂靠**公司、美联公司施工,又分别下欠***、***、***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分别与**公司、美联公司相互之间至今未结算各自工程款,致使**公司、美联公司各自所欠***工程款数额现无法区分,从而造成***、***、***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违法律对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合法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定,故美联公司应对其违法出借资质及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美联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对***分别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2,如前所述,本案***、**公司、美联公司相互之间不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在诉讼中又不向法院提供各自与***工程数额的相应证据,**公司、美联公司仅作出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各自与***的工程结算数额无法查清,亦使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客观上无法分别向**公司、美联公司进行主张权利,分开审理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且一审答辩期内及庭审中,美联公司对本案程序的处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本案的性质和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上诉人美联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月25日,***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乙方:***,甲方在2014年元月9日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约定一年还清),甲方于2015年7月24日向乙方还款伍拾万元,下欠本金壹佰万元。其中乙方垫付利息四拾玖万元(37万+12万),甲方现欠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佰四拾玖万元整(149万元)。现双方约定:甲方在2016年8月还清所欠款项,如到时无法还清,此款可以在甲方承建的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湖北美联建设有限公司)、五标(天门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甲方:***,乙方:***,2016年元月25日”,***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因***逾期未予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该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汉川市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生效证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12月,***(另案处理)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公司在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子被告人**邀约被告人***等人,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及其挂靠**公司和美联公司提起诉讼,后汉川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案件进行了判决。该院判决:一、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根据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核实,**、***均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公司在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及***等人,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挂靠**公司和美联公司提起诉讼,后汉川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案件进行了判决。该院判决:一、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刑初239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根据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核实,***、***均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鄂川检一部批捕(2020)23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法律文书查明:***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犯罪,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2月,***(已判刑)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和**公司未划拨下来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和***、***(均已判刑),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及其挂靠美联公司和**公司提起诉讼,后汉川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诉讼进行了判决。该院判决: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本案再审中,***承认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对于抗诉机关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案外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由***在2016年8月还清所欠款项149万元,如到时无法还清,此款可以在***承建的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湖北美联建设有限公司)、五标(天门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因***逾期未予清偿。为此***诉至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098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为了将自己挂靠的美联公司、**公司在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进度款套出,指使其***(已判刑)邀约***、***和***,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及其挂靠的美联公司和**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对该案件进行了民事判决(即本案)。因***、***和***持***伪造的工程款欠条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鄂098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2020)鄂098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和(2021)鄂098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对***、***、***和***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公司、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了(2017)鄂098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和(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与***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两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均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驳回***、***、***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依法成立。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均因本案认定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导致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鄂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均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