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老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灼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培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建设公司)、广西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盛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华,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召中,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百色矿山机械厂与老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百色矿山机械厂将公司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号、8号楼发包给老区建设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4866.5平方米;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以及招标时发包人提供的补遗文件要求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总承包以及招标时发包人提供的补遗文件要求的所有内容(包括:基础、主体、装修、水电、消防和防雷工程等)。被告老区建设公司任命被告***为承包建设3号、8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将承包建设3号、8号楼工程内制作安装不锈钢阳台栏杆、铝合金窗、防盗网发包给原告***承包,420元/米。2012年11月8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由被告***确认并写下《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1、百色矿山机械厂回建职工住宅楼工地(1号、2号、17号)楼铝合金工程总款524823元;2、1号、2号、3号、8号、17号不锈钢阳台护栏工程总款547730元;3、1号、2号、17号楼不锈钢阳台防盗网工程总款72000元;4、检测费13500元;合计:1158053元,应减总借支287000元,剩余欠款871053元,其中,3号楼工程量为234.92米×420元/米=98666.40元,8号楼工程量为129.52米×420元/米=54398.40元,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3064.8元。另,2013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53064.8元-23000元=1300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书》,就百色市矿山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3号、8号楼铝合金门窗工作给原告***承包。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老区建设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就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上看,原告与老区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承揽铝合金窗等工程,被告老区建设公司应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老区建设公司给付报酬,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表示由其给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故上述款项应由老区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色矿山机械厂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该案中,百色矿山机械厂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建本单位职工拆迁回建住宅楼,是该案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是该案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力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百色矿山机械厂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矿山机械厂不是该案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经确认欠款后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亦没有要求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约定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3006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1月15日,矿山机械厂与老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矿山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3、8号楼发包给老区建设公司承建,上诉人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未经老区建设公司同意将3、8号楼不锈钢阳台栏杆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款项871053元。而在尚欠的871053元款项中并不包含老区建设公司的3、8号楼款项,因老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即已含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287000元工程款当中。一审判决老区建设公司再支付130064.8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在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3、8号楼不锈钢阳台栏杆安装工作,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底,而老区建设公司承建的3、8号楼施工时间是2011年12月中旬,在此之前,两栋楼不锈钢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是由其他人负责施工,但因安装工程进展太慢,上诉人才于2011年12月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所以,上诉人称已付清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合同存在效力问题。再次,老区建设公司没有授予上诉人分包权,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第三,老区建设公司已向上诉人付清款项,而上诉人也已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老区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认为被上诉人向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行为,应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老区建设公司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称重单、托运单及青建宙与老区建设公司签订的《楼梯、阳台栏杆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及老区建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另外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受被上诉人的雇请在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承建的3、8号楼不锈钢阳台栏杆安装中作焊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补充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及老区建设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报酬,若拖欠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将本案3、8号楼的阳台不锈钢栏杆交付给被上诉人安装后出具《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即为上诉人支付欠款的凭据。上诉人在《欠款确认书》中确认欠被上诉人安装1、2、3、8、17号楼阳台不锈钢栏杆款项共871053元,而1、2、17号楼所欠的款项已另案确定为717988.20元。此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6日另付20000元,同年1月18日另付3000元,所以,本案3、8号楼阳台不锈钢栏杆的欠款为130064.8元(871053元-717988.20元-23000元)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称已付清本案欠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认为已由上诉人付清欠款,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根据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其与一审被告老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矿山机械厂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冯碧绮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易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