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稂润次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4民初3262号
原告:**和,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稂润次,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现羁押于桂林监狱。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193032916。
法定代表人:邱均宁。
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51-1号综合楼二座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9407290Y。
法定代表人:唐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民,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龙光铂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999009484。
法定代表人:王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该公司法务。
原告**和诉被告稂润次、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桂林市龙光铂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铂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在桂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稂润次,被告老区公司、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民,被告龙光铂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0988元人民币(利息从欠款日期起计算,欠款30988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0988元×6%×3年=5577.84元,至全部支付欠款时止));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稂润次租用原告神钢210挖机,在龙光房地产工地施工,至2018年9月30日结束,被告稂润次写下两张结算收据,共计120988元,2018春节前支付了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30988元。
被告稂润次辩称,对欠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老区公司及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老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是原告**和,定作人为稂润次,原告**和按照定作人稂润次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稂润次支付报酬,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应当向稂润次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
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过错关系,只有在侵权责任关系中才存在过错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管理或者借用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稂润次存在过错,应当存在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等行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原告按照稂润次的要求和指示,完成部分机械作业工作,并不是工程资金实际的投入者,也不是工程盈利的实际受益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稂润次。四、被告承包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桂林龙光普罗旺斯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后,由稂润次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稂润次的施工合同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两张单据上分别注明北一总包190小时40分,北一总包188小时50分,北一总包不是被告(应为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老区公司及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龙光铂骏公司辩称,本案与龙光铂骏公司无关,龙光铂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龙光铂骏公司盖章及签字,双方无合同关系。故请驳回对龙光铂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承包桂林龙光普罗旺斯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由被告稂润次实际施工,2018年7月,被告稂润次将部分土方开挖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2018年9月30日结束,被告稂润次于2018年7月31日及8月31日写下两张金额分别为56876元、64112元的收款收据,共计120988元,2018春节前被告稂润次支付了原告**和9万元,剩余30988元未支付。对以上事实,被告稂润次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稂润次对欠付30988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当向原告**和支付该款项。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逾期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老区公司及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龙光铂骏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稂润次将土方开挖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款项由稂润次支付,老区公司及老区公司桂林分公司、龙光铂骏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稂润次向原告**和支付欠款309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98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稂润次承担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收款单位: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曦
人民陪审员  申纪云
人民陪审员  宁跃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