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4004号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姝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兵,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彪,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13号B、C栋1307房(巴黎香榭)。
法定代表人:肖懿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飞,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428号政力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曹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乐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A公司”)、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兵,被告湖南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A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5,3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案外人索赔的损失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原告为甲方委托方、长沙B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AN201324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长沙B公司负责安装原告所生产的电梯39台,安装地点为湖南省,项目名称为金福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安装费总价1,311,100元。协议第2.5条、第6.1都约定合同项下安装项目不得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虽然2013年6月23日长沙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授权湖南A公司负责涉案电梯安装和收取安装费,但并不意味着原
告就同意长沙B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湖南A公司,且原告直至2019年11月前后,通过联系湖南省C研究院反复沟通才取得电梯的验收报告,此时才知晓电梯实际安装方为案外人长沙D有限公司,原告立即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由此可见,长沙B公司和湖南A公司均不是实际安装方,两被告的层层转包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述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此项目下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不再支付,并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无条件返还。于是原告在支付第一笔安装费之后即停止付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长沙B公司为甲方债权出让人,被告湖南A公司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拒付的剩余安装费,共计515,74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湖南A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也能够从侧面证明原告并不知晓和认可被告长沙B公司的转包行为)。基于此,被告湖南A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15,740元及利息97,990.6元,该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两审终审完毕,两审判决全部支持了被告湖南A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案涉39台电梯原告已于2013年4月送货至项目工地。而协议第5.1条约定,此项目安装工期为从货到现场开始计算90天,即2013年4月被告长沙B公司理应正式进场施工并于90天内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验收之后才能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最终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因此两被告已经严重逾期。事实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就不断要求被告长沙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安装验收电梯,但长沙B公司将此项目违规转包给被告湖南A公司,被告湖南A公司又违规转包给案外人长沙D有限公司,进而迟迟不履行安装报验义务。根据协议第2.15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应按延误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款或者按照用户向甲方主张的赔偿原则赔偿。因此,由于电梯一直未能完成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案外人开发商长沙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E公司”)住户向其主张索赔,长沙E公司也因此拒付原告电梯货款。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长沙E公司达成协议,因安装验收迟问题原告向长沙E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此损失因两被告违规转包并未按时完成安装验收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湖南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书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问题进行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第二、原告提出的非法转包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提出的免除案外人50万元赔偿款问题与被告无关,案外人是否有损失没有经过法庭实体审理,是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的行为;第四、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时间是2013年3月至6月签发,但是2014年6月20日才完成送达,说明电梯配送存在严重的延迟及缺少配件问题。实际大部分电梯的安装均于2014年10月底完成,只有少数几台至2014年底完成安装。
被告长沙B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长沙B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AN201324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委托安装事项:1、电梯型号及数量: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数量叁拾玖台,销售安装合同号:SHS(HUN)12172;2、安装地点及用户单位湖南省,项目名称:金福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3、安装费用结算为总价:(预算价)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正;(¥1,311,100.00)。此预算价格(交钥匙工程)包含电梯安装费、脚手架搭建、卸货、起吊、井道照明、前期井道勘察等费用。4、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定,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结合安装准备和前期费用支出情况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的50%;电梯轿厢拼装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的20%;安装结束经甲方维保验收合格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结合《电梯井道勘察情况报告单》、《施工方案》、《质量计划》、《安全例会记录》、《安全检查记录》、3,000次试运行试验记录、《开箱验货部件缺损单》、《施工日记》、《电梯工程相关土建隐蔽工程质量确认书》、《电梯安装验收报告》、《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书》、《安装工程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移交单》并根据甲方《工程管理手册》的结算规则,并接受甲方专派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收梯工作,收梯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的应付部分。原则上电梯的慢车调试由乙方负责,快车调试由甲方派员。如乙方要求甲方派员赴现场进行慢车调试,则需向甲方支付此合同项下安装清包价10%的调试费用,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中直接抵扣。5、安装工期为90天(从货到现场开始计算,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5、不得将项目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同时,具体安装项目下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受托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除承担工程款一倍金额的罚款外,甲方保留是否允许乙方享有安装“三洋”电梯的资格的权利……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项目工地发送6台电梯,发货通知单备注对重块未到,对讲主机退回。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项目工地发送9台电梯。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项目工地发送6台电梯,发货通知单备注装饰顶直发现场,对重块提货。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项目工地发送6台电梯,发货通知单备注机械、电机未到齐。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项目工地发送12台电梯,发货通知单备注机架轨道未到货。原告陈述2014年6月最迟将电梯所需材料全部送至项目工地。
2013年6月23日,被告湖南A公司与被告长沙B公司签订一份《情况说明》并告知给原告,告知:被告长沙B公司授权被告湖南A公司为其合法被授权人,负责销售合同SHS(HUN)12172、项目名称为金富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装(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号:AN201324)、安装费用收取等相关事宜,此项目安装费用总计1,311,100元,费用直接汇入被告湖南A公司账户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长沙市湖南师范大学支行,账号:XXXX********),发票仍由授权方开具。原告将安装款汇入被告湖南A公司账户后,并且付完款后也就履行完金富北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该协议,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
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湖南A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3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A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135,36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A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310,000元。以上原告已支付安装费合计为795,360元,尚余515,740元。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长沙D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为甲方、被告湖南A公司为乙方签订《三微电梯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开展电梯销售及物业管理项目所属电梯安装及电梯维保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经查明,被告湖南A公司及长沙D有限公司均具有湖南省XX局许可的电梯安装修理资质。
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湖南G研究院陆续就涉案39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的制造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和维保单位为长沙D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长沙E公司(金富北城),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1月19日,被告长沙B公司为甲方债权出让人、被告湖南A公司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金富北城住宅小区项目电梯工程安装服务合同款共计515,740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格”约定现甲方将以上第一条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经双方确认为515,740元,一年内付清。第三条“陈述、保证和承诺”约定其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乙方予以协助。甲方为乙方依法受让债权及实现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并完全认可。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其他规定”约定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协议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2020年5月11日,被告长沙B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给了原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湖南A公司支付剩余电梯专项安装费,被告湖南A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电梯专项安装费515,74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抗某不应再支付被告湖南A公司剩余款项,理由在于:第一、被告长沙B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应当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第二、被告湖南A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长沙E公司达成协议,因安装验收迟延问题被告向长沙E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此损失因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并未按时完成安装验收义务的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按照用户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原则赔偿,即协议生效日2020年3月18日起,原告对被告长沙B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可以向被告湖南A公司提出主张。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并以此对抗湖南A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仅能证明曾于2020年1月向长沙E公司提起过买卖合同诉讼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无法证明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免除长沙E公司部分货款与长沙B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对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抗某对长沙B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并以此要求抵销本案债权难以采信,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第三、最后验收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湖南A公司在诉讼时效内通过经办人向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多次进行了口头催款,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湖南A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A公司安装费515,740元;二、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5,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不服(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一、湖南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长沙B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可不再支付剩余安装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在安装款中抵销其向案外人长沙E公司的赔偿款5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湖南A公司的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20年4月双方仍就开票等情况进行微信沟通,因此湖南A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的实际安装人并非长沙B公司的事实清楚,且未有异议,表明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认可长沙B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进行转包的行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案涉电梯已经实际使用数年后,才提出长沙B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拒绝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显然有违诚信,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长沙E公司之间签订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两份合同,但是湖南A公司认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是与湖南H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和安装合同。即便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该项主张属实,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也仅将其中电梯安装项目委托给了长沙B公司。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长沙E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均不能反映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E公司系就电梯安装质量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赔款协议。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将其与长沙E公司协商赔款事宜告知长沙B公司或湖南A公司,赔款事实也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其因长沙B公司转包的违法行为被长沙E公司扣款50万元,依据尚不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50万元系合法债权,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在湖南A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款中抵销该5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情况说明》、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B公司签订《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就39台电梯的安装达成协议。就合同的履约情况,(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沪01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电梯已经由义务方安装完毕,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款,现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湖南A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795,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两被告违规转包及拖延工期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20)沪0115民初637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沪01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实际认可被告长沙B公司的转包行为,其所称的违法转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书还认为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赔付给案外人长沙E公司的50万元系合法债权,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抵消50万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50万元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50万元的标准及利息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自述最迟于2014年6月最迟将电梯所需材料全部送至项目工地,而电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5陆续验收合格。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在电梯全部送至项目工地的90天内工期内安装完毕,存在违约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合同相对方被告长沙B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A公司抗某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但从双方争议的处理过程来看,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故对被告湖南A公司的该抗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沙B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某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减半收取计8,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83元,由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333元,由被告长沙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