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1004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欢欢,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琲,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东华越学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负责人:王天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琲,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4225.3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6时1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与××路交叉口路段,被告***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付,2、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系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要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核实是否存在垫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17日6时1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与××路交叉口路段,被告***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膝关节腓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5107.84元,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3000元。2019年3月1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胫骨处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3、原告***所在村委会于2016年12月变更为社区居委会,原告***姐弟四人,其母田爱出生于1952年10月8日;原告***与丈夫陈新锋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祉言,出生于2005年1月1日;次女陈祉默,出生于2008年9月23日;儿子陈祉硕,出生于2011年11月1日。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系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损失项目

损失数额

医疗费

25107.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34天=1700元

营养费

20元/天×90天=1800元

后期治疗费

8000元

护理费

39522元/年÷365天×90天=9745.15元

误工费

40990元/年÷365天180天=19490.3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

残疾赔偿金

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元(酌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母田爱生活费:20989.15元/年×13年×10%÷4=6821.47元;

长女陈祉言生活费:20989.15元/年×4年×10%÷2=4197.83元;

次女陈祉默生活费:20989.15元/年×7年×10%÷2=7346.20元;

儿子陈祉硕生活费:20989.15元/年×10年×10%÷2=10494.58元;

以上共计28860.08元

鉴定费

2400元

交通费

680元(酌定)

以上损失共计:165031.75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45031.75元,由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1522.23元(165031.75元-120000元=45031.75)×70%,扣除垫付的13000元,实再付18522.23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52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河南利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静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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