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3民初770号
原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94865825Q,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森宇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庄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被告南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森宇公司诉称:因孟州市滨河新城住宅小区建设资金紧张,被告南庄镇政府于2012年3月5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述400万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南庄镇政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庄镇政府辩称:2012年3月5日的100万元原告实际是借给孟州市雯禹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经南庄镇时任领导协调,原告将款分三次汇入南庄镇派驻该公司工作人员钱延庆的私人账户,钱延庆又将款转给雯禹公司;2014年1月14日南庄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300万元证明条,该款实际是用于先予支付购买滨河新村2号楼的购房款,并非借款,南庄镇政府只是该款的经手人,但该款并未江入南庄镇财税所账户。综上,原告款项并非被告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雯禹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转账给钱延庆的3张存款凭条,证明100万元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钱延庆后,钱延庆又转给雯禹公司;2、南庄镇政府证明及存款凭条一份,证明300万元支付给南庄镇政府指定的薛小玉账户;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南庄镇政府偿还。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使用上述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钱延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100万元汇入钱延庆账户,后转入雯宇公司账户,并非镇政府使用;2、南庄镇财税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300万元并未转入南庄镇财税所账户。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南庄镇政府因孟州市滨河新城住宅小区建设资金紧张,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原告转给南庄镇政府工作人员钱延庆,钱延庆又将该款转账给孟州市雯禹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原告将款转给薛小玉,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庄镇政府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上述借款的借款方为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借款用途是用于孟州市滨河新村住宅小区2#楼建设使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借的400万元借款,虽未转入被告账户,但按照双方2016年3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南庄镇政府认可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庄镇政府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