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3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芬,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9号中机工程大厦B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魏启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东北角锦豪商务酒店8625室。
法定代表人:魏启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二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4183.0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9090.2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7日至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郑州市秦岭路与电厂路交叉口路西侧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该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由接收单位接收。按照合同约定经与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434183.0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34183.0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434183.07元,按合同约定优惠8%支付工程款,即应支付工程款为399448元,现二被告已支付392000元,二被告按约定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5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2日,以合同金额4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已酌减);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80天,其中2015年2月8日园建和安装结束,2015年3月15日苗木和绿化工程结束。但原告园建和安装工程2015年8月13日才竣工完成,苗木和绿化工程2016年1月份才完成,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的延长是由于被告从签订合同之后直至2015年5月份一直在增加工程量,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由重大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经合同双方确定后工期顺延,因此工期的延长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说的73000元、90000元、202000元均是设计费,而不是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将世纪香熙园项目的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世纪香熙园项目的开发主体变更为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了合同名称、发包人之外,其他约定内容均相同。诉讼中,二被告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2015年8月13日,原告施工的园建和安装工程达到验收标准。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盖章,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在该材料上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434183.0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的审定金额434183.07元是否已经按决算总价优惠8%。原告作为乙方和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决算后总价,乙方同意按决算总价优惠8%支付总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价格包含园建部分造价、苗木部分造价和安装部分造价,其中《建筑装饰取费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临设园林景观工程-园建;37优惠造价为16107.99元[(税前造价合计+税金-市场价甲供材料费)×8%];38工程造价总计为284915.74元(税前造价合计+税金);39优惠后工程造价总计为268807.75元(工程造价总计-优惠造价)。其中《安装取费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临设园林景观工程-安装;38甲供材料费为31000.1元(市场价甲供材料费+甲定主材费);39工程造价为32279.52元[(税前造价合计+税金-甲供材料费)×92%];40工程造价总计为63279.62元[甲供材料费+工程造价(甲方定价材料不优惠)]。因双方在《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确定价材料价格和设备不优惠”,故《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园建部分造价和安装部分造价已经按约定优惠8%。关于苗木部分的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临设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造价汇总表》显示苗木工程有三次变更单,变更的依据分别是《关于苗木部分的变更》、《售楼部景观苗木提升价格确认单》、《对的补充》,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苗木部分的变更说明》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对苗木工程进行了三次变更并约定了固定价格,故苗木部分不应再按照原合同约定优惠8%。综上,二被告关于结算工程款未优惠的抗辩,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的审定金额434183.07元已经是优惠后的价格。
2.二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是否成立。在反诉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限超出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的延长是由于二被告从签订合同之后直至2015年5月份一直在增加工程量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超期施工,需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及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两个期间比对后方可证明原告是否超期。其一,针对约定工期,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80天;开工日期以二被告或者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下发开工令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时间,故二被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80天工期实际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二,针对原告实际施工工期,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必然导致施工期限延长。针对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明工期总计顺延期间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期间。综上两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并无具体参照系,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延误工期及延误工期的具体期间。故二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90000元、202000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
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摘要显示为“设计费”。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产生争议,二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本案工程款,因财务人员理解有所偏差导致在摘要上写成设计费;原告对二被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时,园建、安装及苗木工程均未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二被告负有证明该笔款项系本案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记载该90000元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此前一周内,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两笔款项,其中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明确注明“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73000元,摘要明确注明“园林设计费”。二被告对摘要显示的该两笔款项性质均无异议,但对所争议的90000元款项性质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摘要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的证据予以证明,单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该90000元款项系本案工程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13日,被告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转账20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二被告提交的据以记载该笔转账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明细对账单》不显示款项用途,双方对该笔转账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发生争议。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系“涉案项目的设计费”。该笔款项支付时,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故针对该笔转账的性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该笔款项非本案工程款,提交2014年11月7日原告(设计方,乙方)和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委托合同》和2016年9月26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世纪香熙园一期景观示范区园林景观设计”,“价税合计”为202000元。二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针对其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陈述如下:双方之间的景观设计合同在二被告支付过73000元之后,因原告设计达不到二被告要求,已经不再履行,原告主张是该设计费不能成立,同时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只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后才能支付后续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相关虚开发票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载明该202000元用途为“世纪香熙园一期景观示范区园林景观设计”。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故原告提交的《景观设计委托合同》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该笔款项非本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临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管理的约定”,结算所需材料包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等。故至晚在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过被告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园建部分和苗木部分质保期均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半,故至晚在2017年7月22日,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剩余全部工程款334183.07元支付完毕。因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418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期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包含园建、安装和苗木三部分工程内容,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因双方在收、付款时均未区分付款性质为园建、安装或苗木工程款,导致本院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各项工程之付款时间计算付款节点,且原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各节点应付款项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再区分各付款时间节点,均按照二被告应全部付款之次日(2017年7月23日)开始起算利息。故本院对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二被告反诉请求,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18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森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波
审 判 员 陈 俊 南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