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2民初666号之二
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E4029J。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5520356。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小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