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法旺与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3825号
原告郑法旺,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村委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8号11层1120号。
法定代表人毛玉收。
原告郑法旺与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法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拒付相关费用,诉至法院,后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书告)。现因二次手术及伤残等原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7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351元、误工费87621.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92310.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275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森林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字144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工地受伤后经两级法院判决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证据2、新密市中医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因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术后流脓2年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25天做截肢手术;证据3、新密市中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证据4?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537。59元;证据5、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应当为此支付伤残赔金及精神抚慰金;证据6、新密市大隗镇振北村证明及原告、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与弟弟共同赡养。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郑法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森林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1时25分,郑法旺在郑州市××与××大学路向××西工地打井施工被机器挤伤手臂,郑州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郑平路中队派遣消防员赶赴处理,后郑法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左前臂皮肤缺损。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住院168天。郑法旺受伤前在森林苑公司承包的绿化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挖坑、填土及种树,并由李姓负责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法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97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447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郑州市森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赔偿被上诉人郑法旺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2018年1月8日,新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郑法旺,男,64岁,因“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术后流脓2年半”于2016年-11-05入院,入院后完善检查,对症观察治疗,于2016年-11-14在全麻下行左前臂上段截肢术。术后对症观察治疗,定期换药。现左前臂残端肿痛减轻,缝合口愈合拆线。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慢性骨髓炎;2、左尺桡骨骨缺损伴骨不连;3、左前臂外固定架针道感染;4、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术后肢体功能障碍。新密市中医院出具新密市中医院陪护证明,载明,郑法旺,男,64岁,陪护人数壹人,陪护时间2016.11.05-2016.11.30。2016年11月5日9时至2016年11月30日10时,郑法旺在新密市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郑法旺支出医疗费7537.59元。出院医嘱载明:1、逐渐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2、不适即诊;3、择期安装义肢。
2017年4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郑法旺构成伤残等级六级。
2018年1月5日,新密市大槐镇振北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郑法旺之母孙玉连于1930年8月8日出生,育有三子,长子郑炎喜已逝,孙玉莲由郑法旺、郑法全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导致二次治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537.59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为75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不超过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的数额,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02.36元,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50天的数额为4637.95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7621.3元,因原告并未举证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参考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7552元/年计算180天为18518.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970元,原告于1952年10月26日出生,2014年5月受伤,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计算19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50%为111121.5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310.25元,孙玉连1930年8月8日出生,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50%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0733.75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妻子张水荣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其另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02.36元、误工费18518.8元、残疾赔偿金1218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9664元。被告森林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法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9664元;
二、驳回原告郑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原告郑法旺负担2894元,被告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