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林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永宁县******瓷砖加工部、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685号 原告:永宁县******瓷砖加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金盛恒达物流园14#43/44/45号。 经营者:***,该加工部负责人。 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收,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瓷砖加工部(以下简称:***瓷砖加工部)与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瓷砖加工部的经营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瓷砖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8771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2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瓷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瓷砖及搬运装卸,价格为2.2元/刀,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了瓷砖,共产生加工费270385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18771元加工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被告在银川区域内所承包的中海项目均由案外人***挂靠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工程所需材料、人工及机械均由案外人***联系、磋商、签约及履行,被告对具体合同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从未授权***作为代理人签署合同,***本人也并未合法持有过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的付款记录仅显示被告作为付款主体,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系经案外人***的申请向原告支付款项。发票并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是案外人***向被告提供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瓷砖加工部提交的《瓷砖加工合同》一份、挂账签批单三份、收据一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发票复印件八张,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参保证明一组,系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8日,原告***瓷砖加工部与被告***公司签订《瓷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于需要中海工程瓷砖加工,由***瓷砖加工部为***公司加工瓷砖及搬运装卸;结算方式:价格为2.2元/刀,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部依约为被告***公司承建的中海项目工程加工、运输瓷砖,总金额为270385元。随后原告***瓷砖加工部向被告***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劳务/加工费”普通发票。被告***公司向原告***瓷砖加工部支付了1516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瓷砖加工部是否能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案涉未付货款。首先,被告***公司系中海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庭审中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在合同及收据上署名的***系***的工作人员;其次,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瓷砖加工部付款,且原告***瓷砖加工部直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瓷砖加工合同》不论是否系被告***公司授意签订,后续的履约行为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对于原告***瓷砖加工部来说,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其无从知晓,对原告***瓷砖加工部也并无约束力,且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也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瓷砖加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亦或***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即使如被告***公司所述,***或***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瓷砖加工部进行签约、结算并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瓷砖加工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118771元,并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瓷砖加工部支付加工费118771元及利息3227元(暂算至2022年3月28日,其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郑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