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08239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民和与**移动通信支付原告的赔补费357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78708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1835天,1835天×(0.07×630000/365)=221708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85170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宇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民和、**移动接电引入工程,双方约定:民和工程由原告取得总价款的30%,**工程由原告取得总价款的70%。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80000元,但被告***前期已经垫付777000元,剩余613000元。2014年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340000元,尚欠273000元未支付。在民和与**移动通信公司接电引入工程中,由于施工给当地农民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共计357000元,此笔费用由原告垫付,工程结束后民和、**移动公司将该赔补费转账给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和赔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分别位于青海省民和县与**藏族自治州,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0)青0103民初1251号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邹 燕
书 记 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