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08239T,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长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在民和、**移动通信工程中垫付的赔补费357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1708元(自2014年12月1日-2019年12月9日,共计1835天,1835天×0.07×630000÷365=221708元),以上三项合计85170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长宁电气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宁电气公司的民和、**移动接电引入工程,双方约定:民和工程由原告取得总价款的30%,**工程由原告取得总价款的70%。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80000元,被告***前期已经垫付777000元,剩余613000元。2014年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尚欠273000元未支付。在民和与**移动通信公司接电引入工程中,由于施工给当地农民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共计357000元,此笔费用由原告垫付,工程结束后民和、**移动公司将该赔补费转账给长宁电气公司,但长宁电气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和赔补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宁电气公司辩称:长宁电气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确定的工程价款与我公司同移动公司的最终总价款不一致,对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单,长宁电气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且已超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民和交流引入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520000元,其跟***按1400000余元算的账,还差76000元;证据二、民和贴补签证单,证明民和工程的赔补费是126000元;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赔补费是213000元;证据四、基站交流引入合同,证明赔补费213000元;证据五、发票,证明在**农牧局更换了线路,价款59000元;证据六、基站交流引入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工程价款1200000元;证据七、结算单,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273000元。
被告长宁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项目不能由私人签订,且无公章,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赔补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总价应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最终以发包方的最终审计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与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对证据七,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的质证意见与长宁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所写,对当时的总工程价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垫付民和赔补费1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垫付**赔付费2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称其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算单系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且该结算单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海东GSM网络一期新建工程(配套)交流引入施工合同(长宁)、通信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合同最终价款1182541元(包含赔补费);证据二、基站交流引入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基站交流引入工程接火和赔补费合同一份及定案表,证明涉案最终合同价款1020384元,其中赔补合同213545元不包含在定案合同当中。
原告***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是长宁电气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长宁电气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款1356000元,账单中共同确认的796550元之外多付了559450元;证据二、协议,证明工程款到账后分配方案,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00000元;证据三、担保书,证明原告当时的保证价款1600000元未兑现;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应扣除200000元的材料款(从**赔补费中扣除200000作为材料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长宁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与***、***、***等人帐目往来,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无原告签字,且其本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长宁电气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民和、**的基站交流引入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现由***、***所协议民和、**移动公司处电引入工程,现工程款分配如下,民和工程***拿30%(挂工、跑手续),**工程***拿70%(挂工、跑手续、验收、做材料),现因***急需用钱由***从别处借高利贷给***垫付,其中海东、**两地全部民工工资为陆拾壹万叁工资已全部结清,见证人五人。因***所欠材料款尚未结清,由***、***共同担保(西宁移动、湟中、湟源移动工程),***应得全部工程款是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前期已由***垫付柒拾柒万柒元整,剩余陆拾壹万叁仟元整。15年2月16日予支肆拾玖万元整,剩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昝**。
庭审中,***、***均表示结算单出具时,结算单上载明的“15年2月16日予支肆拾玖万元整”,并未支付,当时***欠付***工程款613000元。结算单出具后,***陆继给付***工程款356500元,尚欠***256500元。
另查明,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民和、**的基站交流引入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当地农民造成一定的损失,需赔补当地农民,民和的赔补费为126000元,此款项由***转款给***,经由***向当地农民赔补;**的赔补费为213545元,该款项由***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长宁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长宁电气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及***与***的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有权向***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截止***与被告***出具结算单时,***已支付***工程款777000元,欠付613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结算单出具后,***陆续给付***工程款386500元,其中包括向***转款30000元,***对除***的30000元以外款项均认可,***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30000元系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56500元,至今尚欠256500元。关于赔补费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赔补费213545元由原告垫付,该笔费用被告长宁电气公司已与***结清,***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合同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宁电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长宁电气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长宁电气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00元、赔付款213545元,共计470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5556元,被告***负担68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成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