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

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谷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庄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
原审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新郑市。
原审被告:冯伟强,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新郑市。
原审被告:李淑兰,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住新郑市。
原审被告:白永红,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住新郑市。
上诉人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被上诉人郑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琦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印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因被上诉人疏于审查贷款用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的交付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与圣美琦公司的合同发生重要变更,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进行被上诉人受托支付,采用此种支付方式必须向被上诉人提交借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交易资料。将款项汇入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冯真真的账户中用于购买面粉,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义务。2、该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争议标的额是200万元,且双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笔借款打入圣美琦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冯真真账户,且冯真真与本案无关。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本案贷款200万元,发放至圣美琦公司的账户(尾号是15×××41号),后来依据申请,为借款人办理了受托义务,从圣美琦公司汇入交易对手冯真真账户,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操作流程发放了贷款及办理相应的受托业务。2、从圣美琦公司结算申请书显示,200万元贷款是从圣美琦公司汇入冯真真账户,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转移支付,该受托支付的前提是银行作为贷款方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本案中银行提交的证据,证实银行履行了发放义务。3、经营面粉是否有资质,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标准,并不影响圣美琦公司与冯真真之间的购销合同效力,更不能影响圣美琦公司将贷款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汇入给冯真真账户。4、关于程序问题,涉案标的200万元并非是判断案件复杂程度的标准,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真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
郑银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圣美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欠付利息、罚息136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圣美琦公司、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美琦公司向金谷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固定月利率9.75‰,结息方式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金谷村镇银行与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约定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自愿为圣美琦公司在金谷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合同》中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且不持异议。2015年8月31日,金谷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记载金谷村镇银行根据圣美琦公司的申请,将圣美琦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至冯真真的账户(62×××69)内;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9.75‰,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美琦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截至庭审当天,圣美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7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作为圣美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圣美琦公司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金谷村镇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更名为郑银村镇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豫银监复[2016]28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郑银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郑银村镇银行依约向圣美琦公司发放借款后,圣美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圣美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淑兰、白永红辩称其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郑银村镇银行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也没有给其时间看担保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相关约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使郑银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未就合同相关内容向其解释说明,但《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提示签约各方注意事项及内容,故李淑兰、白永红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作为圣美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圣美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美琦公司追偿。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圣美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圣美琦公司、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2元,减半收取11946,由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银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郑银村镇银行依约向圣美琦公司发放借款,圣美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偿还借款,华中印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圣美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2元,由上诉人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