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212号
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
法定代表人:庄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华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
被告: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郑新路。
法定代表人:谷欣。
被告:刘春霞,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冯伟强,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李淑兰,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永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琦公司)、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李淑兰、白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冯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美琦公司、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圣美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欠付利息、罚息136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圣美琦公司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郑银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9.75‰,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由被告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7月21日,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
被告冯伟强辩称,原告郑银村镇银行的起诉属实,冯伟强提供担保也属实。
被告白永红、李淑兰辩称,被告圣美琦公司借款属实,李淑兰、白永红在担保合同签字属实,但是保证合同为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对其中的条款,原告并没有向当事人详细说明,借款时原告只是让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名。
被告圣美琦公司、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未做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美琦公司向金谷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固定月利率9.75‰,结息方式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金谷村镇银行与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约定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自愿为圣美琦公司在金谷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合同》中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且不持异议。
2015年8月31日,金谷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记载金谷村镇银行根据圣美琦公司的申请,将圣美琦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至冯真真的账户(62×××69)内;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9.75‰,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美琦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
截至庭审当天,圣美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7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作为圣美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圣美琦公司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金谷村镇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更名为郑银村镇银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豫银监复[2016]28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银村镇银行与圣美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郑银村镇银行依约向圣美琦公司发放借款后,圣美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圣美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李淑兰、白永红辩称其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郑银村镇银行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也没有给其时间看担保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相关约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使郑银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未就合同相关内容向其解释说明,但《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提示签约各方注意事项及内容,故李淑兰、白永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作为圣美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圣美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美琦公司追偿。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圣美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圣美琦公司、华中印务公司、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对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2元,减半收取11946,由被告河南圣美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印务有限公司、刘春霞、冯伟强、李淑兰、白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代蔚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