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2750号
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解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1573。
法定代表人:陈克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76A。
法定代表人:刘亨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被告亚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亚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樊杰,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案涉定作物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了鉴定。2019年9月5日,本院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398442.3元;2、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华光公司违约金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制作、安装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88442.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398442.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9000元,故起诉。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将宁夏贺兰县丁北村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交由原告完成,但原告至今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宁夏贺兰县纺织园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并未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只是为该设备购买了55000元的钢材,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其余部分均系我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我公司为两项目已向原告支付了205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9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33张,因无法确定拍摄的地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宁夏纺织园2000方园罐)材料采购计划表(数量/1台)》、《(宁夏纺织园曝气氧化池)材料采购计划表(数量/1台)》、《宁夏纺织园材料计划》、《宁夏丁北村、纺织园水厂工程项目钢结构制作/涂装结算汇总表》、《亚太丁北村、纺织园结算表》各一份,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作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工程》、《宁夏贺兰丁北村水厂饮水安全工程》图纸各一套,虽然其上无被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是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制造、安装,被告必然持有图纸并向原告进行了提供,而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其持有的图纸,但其未予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汽车运输合同》、《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各一份,其系原件,亦有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重庆亚太水工业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一份,因其仅为打印件,并无被告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宁夏纺织园水箱材料移交》一份,因不能确定签收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属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关于原2015年(10)号会议纪要文件中工作职责的调整通知》一份,其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0、原告提交的《宁夏纺织产业示范园区供水工程净水厂工程产品移交清单确认书》一份,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核对,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曲周项目的供货及资金投入支出清单》、《重庆亚太整改通知》各一份,其虽系原件,但所涉项目亦与本案项目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12、被告提交的《关于曲周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一体化净水设备罐体制造和安装费用补缴协议》、《关于曲周县南水北调配套水厂一体化净水设备钢结构管网制造及安装合同》、《关于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曲周县南水北调水厂设备安装施工有关情况说明》、《重庆亚太清场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因其系复印件,且载明的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贺兰县水务局调取了《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向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材料)进场验收表》各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涉诉设备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8月8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相关鉴定程序、规则依法进行鉴定所出具,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亚太公司在2015年8月前承接了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项目各一套。2015年8月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购买钢制水处理设备一套,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制造并负责安装到指定地点(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和位置,乙方负责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和安装,确保所供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供货范围、执行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等详见甲方设计图;二、乙方制造出售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含原辅材料和底漆一遍)合同单价按照8500元/吨进行计算,原材料钢板喷砂除锈按照30元/平方米独立计费,钢制水处理设备面漆按照30元/平方米独立计费,以上合同价款已经包含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不含阀门、伸缩节、水表、排气阀以及塑料件,罐体总重量约50吨,最终决算总价根据施工图理论材料重量进行核算确定;三、乙方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好后,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把验收意见向乙方出具;四、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待乙方制造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在设备使用地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6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试水运行正常半年后支付;五、因甲方不及时验收,导致乙方不能及时获得货款或经验收合格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制作、安装前述设备。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设备的制作、安装全部由原告完成。宁夏贺兰县纺织园项目设备的制作由原告完成,但因场地问题导致原告未进行安装,但原、被告就案涉设备未进行验收。宁夏贺兰县纺织园供水工程设备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2017年4月24日,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的业主方贺兰县水务局向贺兰县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主要内容为: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按照合同要求水处理设备及管材已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运行正常,现申请贵单位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
被告为宁夏贺兰县纺织园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为原告代付了钢材款55000元并为涉诉两项目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被告除涉诉的两个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多个项目的定作承揽关系。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往来账核对情况》,主要内容为:一、已支付给华光工程款126万元:1、亚太打款给华光68万元(四笔),2、甲方代支付给杨光杰18万元,3、席渝卿在亚太人员借款14万元(三笔),4、陈克俊借亚太人员款2万元,5、亚太直付材料款10万元,6、牟启春在亚太人员借款13.5万元,7、陈克煜在亚太人员借款0.5万元;二、重庆华光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万元……;三、已付款中还有30万元未开专票。
因双方对涉诉设备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8月8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钢材总量为12.626吨,单价8500元/吨,工程造价107321元;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工程竣工结算鉴定钢材总量为35.11吨,单价8500元/吨,工程造价298435元;2、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刷漆面积241.3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7241元;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工程竣工结算鉴定刷漆面积684.13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20523.9元;3、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工程设备安装费48912.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至迟已于2017年4月24日投入运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为宁夏贺兰县纺织园净水厂制作的设备已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原告为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制作的设备已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中“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待乙方制造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在设备使用地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6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试水运行正常半年后支付。”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10月24日内支付全部制作费,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合同总金额应为433520.9元(107321元+298435元+7241元+20523.9元),因原告未对宁夏纺织园净水厂项目的设备进行安装,应扣除安装费48912.54元,故原告应收取的制作费为384608.36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还应支付294608.36元。被告逾期支付制作费,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39000元违约金明显远低于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此属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交付合格产品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其为涉诉项目已支付制作费205000元并提交了《往来账核对情况》,该证据虽载明被告已付款为126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除案涉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多个项目,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支付了20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制作费294608.36元;
二、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2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13662元,由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