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76A。
法定代表人:刘亨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解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1573。
法定代表人:陈克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被上诉人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华光公司无法证明其在宁夏贺兰县水处理设备制作和安装业务中有任何承揽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华光公司要求对安装工程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因为鉴定结果与华光公司承揽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宁夏贺兰县水处理设备制作和安装已具备验收的条件,这一事实与该承揽业务是否为华光公司承揽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从本案事实查明上,无法得出宁夏贺兰县水处理设备制作和安装由华光公司进行了承揽并提交了工作成果。亚太公司已支付20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华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承揽业务行为和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情况下,未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华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太公司支付华光公司398442.3元;2.亚太公司支付华光公司违约金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太公司在2015年8月前承接了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项目各一套。2015年8月7日,以华光公司为乙方、亚太公司为甲方签订《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购买钢制水处理设备一套,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制造并负责安装到指定地点(宁夏贺兰县、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和位置,乙方负责宁夏贺兰县、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和安装,确保所供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供货范围、执行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等详见甲方设计图;二、乙方制造出售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含原辅材料和底漆一遍)合同单价按照8500元/吨进行计算,原材料钢板喷砂除锈按照30元/平方米独立计费,钢制水处理设备面漆按照30元/平方米独立计费,以上合同价款已经包含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不含阀门、伸缩节、水表、排气阀以及塑料件,罐体总重量约50吨,最终决算总价根据施工图理论材料重量进行核算确定;三、乙方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好后,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把验收意见向乙方出具;四、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待乙方制造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在设备使用地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6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试水运行正常半年后支付;五、因甲方不及时验收,导致乙方不能及时获得货款或经验收合格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光公司即开始制作、安装前述设备。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设备的制作、安装全部由华光公司完成。宁夏贺兰县项目设备的制作由华光公司完成,但因场地问题导致华光公司未进行安装,华光公司、亚太公司就案涉设备未进行验收。宁夏贺兰县供水工程设备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2017年4月24日,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的业主方贺兰县水务局向贺兰县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主要内容为: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按照合同要求水处理设备及管材已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运行正常,现申请贵单位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
亚太公司为宁夏贺兰县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为华光公司代付了钢材款55000元并为涉诉两项目另行向华光公司支付了35000元。华光公司与亚太公司除涉诉的两个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多个项目的定作承揽关系。2017年7月21日,华光公司与亚太公司签署《往来账核对情况》,主要内容为:一、已支付给华光工程款126万元:1、亚太打款给华光68万元(四笔),2、甲方代支付给杨光杰18万元,3、席渝卿在亚太人员借款14万元(三笔),4、陈克俊借亚太人员款2万元,5、亚太直付材料款10万元,6、牟启春在亚太人员借款13.5万元,7、陈克煜在亚太人员借款0.5万元;二、重庆华光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万元……;三、已付款中还有30万元未开专票。
因双方对涉诉设备的合同价款存在争议,华光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8月8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钢材总量为12.626吨,单价8500元/吨,工程造价107321元;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工程竣工结算鉴定钢材总量为35.11吨,单价8500元/吨,工程造价298435元;2、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饮水安全工程竣工结算刷漆面积241.3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7241元;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工程竣工结算鉴定刷漆面积684.13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20523.9元;3、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工程设备安装费48912.54元。华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光公司与亚太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华光公司、亚太公司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至迟已于2017年4月24日投入运行,且无证据证明华光公司制作的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华光公司为宁夏贺兰县净水厂制作的设备已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华光公司为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制作的设备已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中“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待乙方制造的钢制水处理设备在设备使用地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6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试水运行正常半年后支付。”的约定,亚太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0月24日内支付全部制作费,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合同总金额应为433520.9元(107321元+298435元+7241元+20523.9元),因华光公司未对宁夏纺织园净水厂项目的设备进行安装,应扣除安装费48912.54元,故华光公司应收取的制作费为384608.36元,亚太公司已支付90000元,还应支付294608.36元。亚太公司逾期支付制作费,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华光公司主张的39000元违约金明显远低于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此属华光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亚太公司关于华光公司至今未交付合格产品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亚太公司虽主张其为涉诉项目已支付制作费205000元并提交了《往来账核对情况》,该证据虽载明亚太公司已付款为126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除案涉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多个项目,亚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支付了20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亚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制作费294608.36元;二、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9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2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13662元,由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二审中,亚太公司举示了两组证据:1.案涉双方签订的《河北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涉及合同有两个,一审查明累计支付金额126万元中有20.5万元可作为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已付款;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份,拟证明该案因证据不足撤诉,侧面印证华光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华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案在渝北法院撤诉系因为在河北另行诉讼。本院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双方涉及有其他合同,不能达到其已为案涉项目支付20.5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亚太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光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现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亚太公司、华光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亚太公司向华光公司购买钢制水处理设备一套,华光公司负责宁夏贺兰县、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和安装,现宁夏贺兰县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亚太公司诉称宁夏贺兰县水处理设备项目成品的制作和安装均是其他案外人负责实施,华光公司并非承揽业务的实际实施人,但并未就项目成品由谁制作安装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亚太公司对双方2015年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宁夏贺兰县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即投成使用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如按亚太公司所述,合同签订后宁夏贺兰县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由案外人制作安装,但其并未与华光公司解除该项目也未签订相应补充协议载明该事实,与常理不符。其次,宁夏贺兰县钢制水处理设备项目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且2017年4月24日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的业主方贺兰县水务局向贺兰县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内容显示水处理设备及管材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足以证明虽亚太公司与华光公司未按照《宁夏钢制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项目已交付实际投入使用,亚太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交付并验收合格,亚太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亚太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亚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认定案涉合同金额有误、亚太公司累计支付126万元中包含案涉合同已付款205000元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