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他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亨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陈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5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