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贺兰县水务局、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创业东路政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吴士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陈克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晖、李凯,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亨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雪,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已全面适当履行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到期债权数额应进一步查实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