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贺兰县水务局、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以下简称贺兰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光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1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21)宁01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现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21)宁012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兰水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涉案水处理设备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属于到期债权;2.重庆亚太公司不存在怠于向贺兰水务局行使债权的事实;3.客观上重庆亚太公司已经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贺兰水务局有权减少合同价款,并扣留剩余设备款用于完善、维修设备,并非欠付重庆亚太公司债权。综上,涉案水处理设备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及结算,不属于到期债权,既不是重庆亚太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没有影响重庆华光公司到期债权实现,且贺兰水务局享有减少价款、扣留合同款的履行抗辩权,故重庆华光公司代位债权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华光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书面述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出现质量问题,贺兰水务局所欠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86585元,不能由贺兰水务局直接支付给重庆华光公司,重庆华光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359137.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欠付其制作费,将第三人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275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2015年8月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承接了宁夏××县净水厂、宁夏贺兰县丁北村钢制水处理设备的制作、安装项目各一套。2017年4月24日,宁夏贺兰县丁北村水厂项目的主业方贺兰县水务局向贺兰县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主要内容为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按照合同要求水处理设备及管材已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运行正常,现申请贵单位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贺兰县丁北村水厂至迟已于2017年4月24日投入运行,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为贺兰县丁北村水厂制作的设备已于2017年4月24日验收合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公司制作费294608.36元、违约金39000元.......。后重庆亚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渝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渝0112执58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重庆亚太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对(2020)渝0112执58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重庆亚太公司为贺兰县××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一标段:机电设备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6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贺兰水务局与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签订了《宁夏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重庆亚太公司向贺兰水务局提供亚太水处理设备,总金额为116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交付签收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34.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46.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3.2万元;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双方未对产品质保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务局于2015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232000元、2015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541415元、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17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3万元,尚欠设备款186585元未付。被告贺兰水务局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9月7日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银川监测站对立岗水厂蓄水池及立岗镇先进村7队(马永良)进行水质监测,该监测站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9月18日出具《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银川监测站水质检验检测报告》2份,结论为:经检验该水样37项指标中,总大肠菌群、铁、二氧化氯三项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21年10月12日,贺兰水务局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对宁夏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载明要求上述单位的负责人、技术人员携带验收资料和公司公章,务必于2021年10月18日前到贺兰水务局参与工程(设备)竣工验收。如上述单位未按期派人参加该项目竣工验收,贺兰水务局将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质量进行评估鉴定,费用由上述单位承担......。2021年12月14日,贺兰水务局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关于再次对宁夏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再次通知上述单位与2021年12月底前来贺兰水务局参与工程(设备)维修、调试及竣工验收。再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领取在被告贺兰水务局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8442.3元,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宁01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领取贺兰水务局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8442.3元......。2017年6月5日,法院向贺兰水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请其协助限制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领取在贺兰水务局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8442.3元。2020年6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执5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在贺兰县水务局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8442.3元,原冻结案号为(2017)宁0122执保86号。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贺兰水务局协助执行继续冻结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在贺兰水务局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8442.3元。2020年8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执58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告贺兰水务局并未履行(2020)渝0112执586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裁定冻结贺兰水务局存款398442.3元。2020年8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执5868号之二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贺兰水务局的存款398442.3元。现原告认为贺兰水务局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对贺兰水务局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及债权行使的范围。本案中贺兰水务局抗辩认为由于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渝0112民初1275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贺兰水务局向贺兰县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对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处理设备及管材进行验收的函》中明确载明由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全部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申请进行验收。故截至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向被告贺兰水务局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按照第三人与贺兰水务局签订的《宁夏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交付签收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34.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46.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3.2万元”,贺兰水务局于2015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232000元、2015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541415元、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17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3万元,按照贺兰水务局支付合同款项的金额亦按照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支付合同价款,故对被告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虽大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欠付第三人合同价款,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未及时向被告贺兰水务局主张债权的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法院(2017)宁01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对被告贺兰水务局享有的398442.3元债权,并告知被告贺兰水务局如需支付,必须经法院同意。被告贺兰水务局未经法院同意,违反保全裁定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货款,其明知且应知违反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仍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359137.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913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债权到期的基础是债权明确,且无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或审计,故涉案法律关系仍处于争议状态。加之,上诉人一直主张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未全面、妥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且已经丧失履行能力;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被上诉人要求单独代为行使第三人重庆亚太公司的合同权利,而无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妥,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