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周恒、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抗3号
抗诉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
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092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阜检民监[2021]2109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谭 冰
审判员 董文洪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振国
书记员王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