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再25号
抗诉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9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9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解允石、检察官助理蔡红,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18年5月18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金山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1625元。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9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新金山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系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经***安排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6年1月20日在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部工作,约定日工资450元/月,公司员工考勤表统计显示***工作日为272.5天,被告已给付工资11000元,尚欠111625元工资未给付。该院一审认为,本案实际用工人系新金山公司,故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报酬。***与新金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或抗辩的权利。判决:新金山公司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11625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系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本院查明,阜蒙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诉讼过程中向***及新金山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均为卢兴代收(该人并无授权)。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新金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该院一审卷宗亦未体现对新金山公司进行了其他方式的有效送达。经本院调查,卢兴称其于2012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阜新市碧波污水处理厂工作,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其参加本案诉讼。阜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新金山公司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卢兴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卢兴代签本案法律文书。承办人认为,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确有不当,理由如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参加诉讼、进行辩论是当事人最重要、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这一基本诉权。传票传唤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则是保障当事人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的法定程序,是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证,也是审判主体的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以确保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本案中,阜蒙县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在审理***与***、新金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虽就案涉相关诉讼文书向卢兴进行了送达,但就本案卷宗尚未发现关于新金山公司对该人就本诉所进行的任何委托,而卢兴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代理身份条件,新金山公司亦称对于本诉的提起直到判决的作出均不知悉,而在既无法公正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论,又不能对案涉证据依法予以质证的情况下,即确认被告新金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判令未参加本诉的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给付义务,该程序违反了合法送达等义务性程序规定,实质地违背了最低的自然正义要求,非法剥夺当事人基础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故应当对本案所涉事实重新认定,以保护新金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新金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证据链不完整,证据之间相互违背,不应该采纳,阜蒙劳人裁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据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自述其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辽宁阜新氟产业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然日为247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考勤天数为272.5天,与其陈述相悖,且在原告自认的期间不可能一直不休息,这也不符合一般常识。另外,***自述其日工资450元/天,该工资远超我司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也高于市场价,考虑到***与***的同学关系,我司认为两人存在串通可能,我司对其陈述的工作天数和日工资标准均不认可。其次,上述证据虽然经过公证,但原告自己邮箱中的邮件在保存完好的前提下本不存在灭失可能,我司对其故意进行公证来提高证据的真实性的行为存疑。贵院也不应该因上述证据是通过公证程序固定的就完全采信,而忽视证据链前后的连贯性、关联性。再次,***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我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文件,以其与***之间的邮件往来就认定为我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是认定事实错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证据链前后相悖,且被告未收到出庭通知,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就做出阜蒙劳人裁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与新金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与新金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金山公司从始至终都不知道***的存在。***自述其与***是同学关系,是***安排他进入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但我司并未授权***进行任何招聘活动,故***安排人员入职我司根本是无稽之谈。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查明***的身份情况,在没有任何显示我司授权***的证据的情况下,就想当然地认为***全权代表新金山公司,并且在未告知新金山公司前提下而错判令新金山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综上,***没有提供任何我司确认的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仅提供其与***的邮件,且前后相悖的考勤天数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金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原一审法院在证据链不完整且前后相悖的情况下定案,造成本案的错误判决。本案再审程序中,***仍未能提交任何我司确认的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与我司的关系,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中证据链缺失,且证据之间相互违背,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新金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原告***辩称,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我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对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我不清楚,也不知道。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原审被告新金山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