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再27号
抗诉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0生,汉族,农民,阜新市太平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烟山村蒋家浜58号。
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辽092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辽09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解允石、检察官助理蔡红,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原审被告新金山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