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再2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张树勋,系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解允石,系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文化街1-6.
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092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阜检民监(2021)2109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9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张树勋、谢允石,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原审被告黑龙江新金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