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3民初3809号
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1744G(1-1)。
负责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花鼓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68142B。
负责人:周东方,总经理。
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花鼓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鼓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鼓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4121103.28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下称徽行蚌埠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徽行蚌埠分行与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徽行蚌埠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9日与徽行蚌埠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8141703231000001、12814170509100001,借款总金额8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科技支行(下称徽行蚌埠科技支行)代徽行蚌埠分行向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对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23日,徽行蚌埠科技支行向原告制发《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预计被告贷款到期无法归还,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代偿200万元、2018年6月26日代偿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代偿121103.28元,合计代偿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1103.28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迖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依法偿还代偿款4121103.28元外,还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花鼓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海公司围绕着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想、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下称徽行蚌埠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徽行蚌埠分行与花鼓香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徽行蚌埠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花鼓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代偿200万元、2018年6月26日代偿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代偿121103.28元,合计代偿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1103.28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迖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依法偿还代偿款4121103.28元外,还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了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隆洋公司代被告花鼓香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花鼓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代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花鼓香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121103.28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花鼓香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9元,减半收取20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85元(原告已预付45169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花鼓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