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2民初3141号
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201栋1楼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1744G。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春,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王有文,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亚伟,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洋电气公司)与被告**、王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王有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39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以13513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1391元,购买天湖国际建筑面积183.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被告承诺为该房屋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支付的定金,缴纳的税费等一切款项及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买卖等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申请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欠原告电力工程款抵付被告购房款1351391元。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并向被告**出具了交付购买款发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有文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上载明的购房款两被告已偿还原告,按照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仁燕的要求已分别支付至龙仁燕及该公司财务总监柏金伟的账户中,共计13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原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
2、借款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1391元,用于购买天湖国际建筑面积183.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被告承诺为该房屋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支付的定金,交纳的税费等一切款项及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买卖等一切相关手续。
3、施工合同、委托书、天湖国际房屋认购单(复印件)、延期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天湖国际工程项目施工方,应付原告已结工程款1351391元,原告委托特步公司抵付**购房款,2016年2月26日,开发商给**出具金额为1361391元(含10000元定金)购房发票,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
4、财产保全的发票及合同。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王有文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支付。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有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孙枫林农行交易明细、**的中信银行流水明细(2份)、王有武农行交易明细(1份)、孙枫林中国银行流水明细(1份)、王有武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通过哥哥王有武、嫂子孙枫林以及**本人的账户按照龙仁燕的要求将购房款汇入指定账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被告所举银行交易明细有银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给原告公司,另被告与龙仁燕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欠龙仁燕借款,其偿还借款理所当然,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51391元(总房款1361391元扣除定金1万元)购买本市天湖国际B7-1-2001建筑面积183.12平方米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承诺此借款分10个月返还或一次性方式支付给原告。若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两被告承诺为该房产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两被告支付的定金及缴纳的税费等一切款项及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等一切手续。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蚌埠特步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为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承建天湖国际项目B地块、C地块工程。经结算蚌埠特步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1351391元,并委托蚌埠特步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抵付被告**在蚌埠特步置业有限公司所购房款(房号:天湖国际B7楼1单元2001室,面积183.21平方米,实际总共购房款1351391元),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自行补足。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预收购房款1361391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3日由龙仁燕变更登记为马军。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形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两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有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391元。两被告虽辩称其通过哥哥王有武、嫂子孙枫林以及被告**本人的账户分别付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龙仁燕及柏金伟的账户共计130万元,但本案中借款的主体是原告及两被告,两被告向案外人龙仁燕、柏金伟的账户付款不能当然视为是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该辩称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该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接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保全费问题。因保全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王有文应当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保险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139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蚌埠市隆洋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3元,减半收取8481元,由被告**、王有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