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渭南临渭区***发水泥构件厂投资人(渭南临渭区***发水泥构件厂已于2019年9月20日注销。
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2300元;3.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 双方《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渗水砖材料”,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后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确认为“耐磨性能符合标准,透水系数不符合标准”,而“透水性能指标是决定透水砖是否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主要衡量依据”。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涉案材料不符合合同中“材料为渗水砖的约定”,其透水系数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约是真实客观存在的。2.上诉人的损失真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后,根据监理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砖进行了拆除重新铺设,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用合计为132300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也明确了“渭昌鹏价评字(2018)120号《关于渭南军事博览园项目渗水砖损失现值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涉案渗水砖出现砖面起皮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工作描述(拆除及重新铺设)符合行业一般做法。”同时在鉴定意见2前半部分也确认“涉案材料出现起皮、压碎后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进行了拆除和重新铺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就涉案渗水砖质量问题与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产品供应前、供应中、供应后均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结清了材料款。上诉人明知该产品适用于非重载路面等场合,而其在项目施工中大型吊车及施工车辆来回碾压造成涉案砖表皮损毁,项目监理通知单也提到被压碎现象。另外,上诉人用装载机铲雪造成铺设的砖表皮脱落和起皮。2.上诉人提供的5块鉴材砖来源不明,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无见证人签字,不能证明该5块砖为被上诉人的砖。鉴定已经使用过的砖,而砖的背面粘连了大量混凝土导致渗水性能降低,依据该鉴材作出的有关渗水性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上诉人是以砖起皮为由提起诉讼,渗水性与砖起皮没有必然联系。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明确起皮、压碎与产品质量无相关性。上诉人更换砖后,铺设的仍为普通混凝土路面砖,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渗水砖。故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符合约定,出现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32308元(其中拆除费25608元、第二次铺设材料费46560元、人工机械费27160元、辅料32980元);2、诉讼费4572元、鉴定费428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公司与***发厂签订《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一、根据工作质量要求乙方(本案被告)应提供给甲方(本案原告)渗水砖材料,乙方严格把握材料关,材料的型号和尺寸应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材料型号240X120X60,不能以次充好,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抽检,对不合格材料甲方拒收。二、乙方提供给甲方渗水砖材料…”。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8月期间,***发厂向**公司供应砖62590块,被告收到货款46942.5元。2017年12月15日,渭南市监理中心向原告渭南军博园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渭南军事博览园项目室外工程A区停车位出现透水砖有起皮、压碎现象,大车位为多数,后检查到小车停车位,也有不同程度的被压碎和起皮(面积约1600㎡)…”。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另查,原一审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发厂出售的渗水砖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8)质鉴字第6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发现涉案透水砖耐磨性能符合标准GB/T25993-2010《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磨坑长度合格品小于等于35mm要求的物证特征;透水系数不符合标准GB/T25993-2010《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中规定大于等于1×10-2cm/s的要求的物证特征。质量鉴定原告**公司花费鉴定费42800元。原告**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发厂供应砖造成原告**公司损失(拆除费用、水泥沙子石灰石子等材料费、重新铺设费用等)进行鉴定。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昌鹏价评字(2018)120号评估报告:“拆除费用25608元、重新铺设地砖费用1、材料费46560元,2、人工费、机械费27160元,3、辅料费用32980元,共计132300元”。损失鉴定 **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涉案的渗水砖质量是否合格;涉案渗水砖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补充鉴定。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川卓(2020)技鉴字第0610号《技术分析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的资料判断,涉案材料不符合合同中“材料为渗水砖”的约定,其透水系数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涉案材料出现起皮、压碎后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进行了拆除和重新铺设,但根据现有的资料不能明确涉案材料起皮、压碎与其本身质量是否存在相关性…”。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渗水砖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上述四川的川卓(2020)技鉴字第0610号《技术分析意见书》无其它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渗水砖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渗水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产生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关于涉案的四川的川卓(2020)技鉴字第0610号《技术分析意见书》中称:“其透水系数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涉案材料出现起皮、压碎后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进行了拆除和重新铺设,但根据现有的资料不能明确涉案材料起皮、压碎与其本身质量是否存在相关性…”。原告未能就渗水砖起皮与渗水性不达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即原告未能就涉案渗水砖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鉴定费65800元由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渭南临渭区***发水泥构件厂已于2019年9月20日注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将渭南临渭区***发水泥构件厂原投资人**列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供应的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18)质鉴字第6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载明:“透水系数不符合标准GB/T25993-2010《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中规定大于等于1×10-2cm/s的要求的物证特征”,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卓(2020)技鉴字第0610号《技术分析意见书》载明涉案砖不符合合同中的材料为渗水砖的约定,透水系数也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根据以上《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和《技术分析意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涉案砖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材料为渗水砖”的约定。
上诉人使用该砖后,出现砖表皮压碎、起皮现象,后根据施工需要,上诉人将已经铺设的砖拆除后重新铺设,因砖的表皮压碎、起皮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综合分析以上鉴定意见,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为“材料为渗水砖”,四川卓越蜀能电力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卓(2020)技鉴字第0610号《技术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2载明:结合《施工材料供应合同书》与GB/T25993-2010《透水路面砖和透水路面板》、JC/T446-2000《混凝土路面砖》两款标准中对产品的定义,涉案合同约定的“渗水砖”应为“透水路面砖”。而被上诉人供应的并非“透水路面砖”。涉案砖表面大面积起皮(包括小车位)应该与砖的透水性有关,而涉案砖本身的透水性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该是造成砖块起皮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砖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涉案砖的硬度符合标准,涉案砖被压碎应为外力过大压迫所致,《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渭南军事博览园项目室外工程A区停车位出现透水砖有起皮、压碎现象,大车位为多数”,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砖出现压碎现象与大车碾压有关。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该砖使用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评估为132300元,双方对该损失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双方各半负担为宜。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亦应各半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14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72元,被上诉人**负担4572元;
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6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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