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3416号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长安北路长江小区,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775536(3-4)。
法定代表人:张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男,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安徽鑫泰物流园四区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9739918—8。
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中权,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德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和中平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671082.83元及利息损失(暂按此标的起诉,具体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确认该款项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安徽鑫泰国际物流园”项目时,因后期资金紧张,经协商由原告部分垫资,将市场内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以及配电等工程先行施工,待被告资金回笼后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自2014年10月陆续组织开工建设,但被告不仅未付工程款,后在资金链断裂后,法定代表人跑路,导致市场无人管理,一片混乱。对此,如果原告停止施工,会使基础设施变成半拉子工程,前期投入毫无价值。有鉴于此,为启动市场,原告在被告公司留守人员的全过程监管中,将案涉未完成的配套工程进行了完善。又因被告依法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后,认为破产管理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故只好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及其破产管理人没有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未委托原告对涉案的项目进行施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2、关于鑫泰国际物流园前期工程由张先俊挂靠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且经过贵院进行判决,所以本案原告诉请项目与前期施工项目是否有重叠,是否是新的施工无法界定;3、因其他案件六安市中院以裁定形式将100多套房屋抵付给张先俊,案涉施工是否是为了基于自己的需要而进行的施工也无法界定,鉴于上述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及第三方签字认可,对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第一页记载鉴定现场查勘时评估人员无法明确施工范围,以当事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由于本案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无法确定,所以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先俊在965号案件中与本案的工程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平置业公司在开发“安徽鑫泰国际物流园”项目时,因后期资金紧张,经协商由原告部分垫资,将市场内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以及配电等工程先行施工,待被告资金回笼后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自2014年10月陆续组织开工建设,但被告不仅未付工程款,后在资金链断裂后,法定代表人跑路,导致市场无人管理。为启动市场,原告在被告公司留守人员的监管中,将案涉未完成的配套工程进行了完善。又因被告依法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后,破产管理人认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遂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皖天源(2018)价评字05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注明现场查勘时评估人员无法明确施工范围,以当事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671082.83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因被告依法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在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后,破产管理人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3671082.83元,但该报告书注明现场查勘时评估人员无法明确施工范围,以当事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通过法庭调查,结合评估报告书,本院酌定原告涉案工程款债权为1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600000元;
二、确认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0元,评估费80000元,合计11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锋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