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6211号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长安北路长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77553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鑫泰物流园****,组织结构代码697399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708006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确认该款项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作为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为确定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承建的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并供质证,导致司法鉴定无法完成被退回,从而也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明确,故其现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六安德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