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3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522570633651J,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
法定代表人:包玉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所柱,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权,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诉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包所柱、丁国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加倍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3266.00元(6633.00元*2倍)。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63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等11人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阿木其嘎嘎查和建华林场从事管灌接管工程施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包所柱负责现场管理施工,承诺进入工地先给付原告等11人2万元工资,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资。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拖欠原告等11人每人应发工资款6633.00元拒不支付,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给付赔偿金。
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2017年11月5日与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解洪恩签订了开鲁县2016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五标段施工协议(解洪恩系李维武、***等11人的施工带头人),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即解洪恩负责招募人工施工并由乙方负责人工工资,因双方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自愿签署此协议,故我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司与2017年11月20日工程施工开始阶段便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已支付工人工资2万元于工人,解洪恩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施工2万元,2018年5月10日给付1500.00元,2018年8月15日给付15000.00元。故我司与解洪恩未结款仅剩10860.00元。3、因乙方违约,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不能按时按质的完成,由此造成了我司的损失总计16万多元,我司与乙方长期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故剩余10860.00元未支付,此事乙方以及工人均知情。针对上述情形,我方并无逃避法律规定,且是乙方是处于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订的具有效力的合同,因施工方面乙方违约在先,我司认为起诉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开鲁县水务局开鲁县2016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包所柱。2017年11月5日,甲方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包所柱与乙方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解洪恩签订开鲁县2016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协议。工程地点,开鲁县建华林场,开鲁县义和塔拉苏木阿木其嘎嘎查。合同中协议第三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共计:27346米*2.50元计67365.00元。2、付款方式:按协议约定付款(以开鲁县水利局付款方式结算)。3、乙方收到甲方付工程款后,负责结算乙方招募的工人工资,甲方不负责结算工人工资。合同中第四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解洪恩找到原告等十一人参加施工,进场时包所柱给付十一工人20000.00元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由包所柱,丁国权、解洪恩、***等人内部验收。解洪恩经本院调查,现已去世。由包所柱给付解洪恩部分工程款。十一施工人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十一工人工资款尾款是否给付,因原告等未追加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公司,解洪恩现已去世,现无法查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用工证明一份,证明十一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开鲁县水务局发包的工程标段内进行了施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开鲁县水务局验收单一份。2.开鲁县(2016年)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阿木其嘎嘎查第12号#管道施工图纸。3.合同结算明细表,田间工程义和塔拉苏木阿木其嘎嘎查(膜下滴灌2035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起诉认为是劳动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施工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应予给付。但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实际施工,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公司,解洪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追加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公司,解洪恩现已死亡,其中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公司及解洪恩的责任,解洪恩是否与原告结算,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也未起诉实际承包人包所柱。原告未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被告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内蒙古宏图水利水电公司,解洪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支付解洪恩部分劳务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对被告科左后旗腾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亮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峰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