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12148号
原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荣山,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杨信成,新疆金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连卫军,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卫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新疆金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的雅枝生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6亿,原告须向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40万元每栋楼,若第一被告不能开工,延期超过2个月,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障金,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第二被告连卫军作为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洽谈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连卫军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该地址的区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我院调取被告人口信息查实,被告连卫军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的区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