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25区3丘16栋6层W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金,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昌吉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翼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包含鉴定报告认定的钢筋价差费用262,260.6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供的《现场确认单》系复印件,双翼公司及**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和**公司约定,对于钢筋、水泥、**等材料按照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进行决算。一审中***举证的钢筋价差材料并非经双翼公司与**公司确认的调差资料,一审法院也认可双翼公司未在***举证的《现场确认单》中盖章,却又将该部分钢筋价差予以调整,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双翼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数额应为3,980,297.32元(4,242,568元-262,260.68元)。二、双翼公司不应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首先,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双翼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无权向双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双翼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但案涉工程验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由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即双翼公司的欠付金额在本案鉴定结果出具时才被确定,故双翼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确定的时间应在一审诉讼中,双翼公司不应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翼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审法院对钢筋价差262,260.68元予以核增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钢筋价差的核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在原审中提供《现场确认单》《出库单》用以证实应当对钢筋价款调增。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现场确认单》系原件,并非双翼公司所主张的是复印件,且有**公***,足以证明案涉钢筋材料系由***采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采购钢筋等材料亦符合常理。其次,《出库单》上显示的日期与《现场确认单》的相关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在《现场确认单》有**公***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最后,双翼公司虽然对《现场确认单》《出库单》均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筋并非***采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的价格为未经确认的不合理的市场价格。在案涉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投标报价,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加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增减部分,执行昌吉地区造价管理部门下发同期性调差文件及新建标(2008)4号文件相关规定(其中钢筋、水泥、商砼、砌块)材料价格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明确约定钢筋等材料的价格调整方法的情况下,双翼公司主张其并未对案涉钢筋材料的价格予以确认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对钢筋价款予以调增,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双翼公司主张其与***并无合同关系,故***无权向双翼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对**公司的债权以及**公司对双翼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因双翼公司迟迟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对**公司的债务亦未结清。双翼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亦属于**公司对双翼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请求双翼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本院对双翼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双翼公司还主张其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直至通过司法鉴定才最终确定,在付款金额不确定的基础上,即使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亦不能适用合同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且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由此,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翼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债务已于2017年11月之前到期的情况下,本院对双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双翼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领(借)款单、清***2号楼质感漆明细表2份、8号小区清***工程2号楼项目付款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9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质感漆款84,201元,以避免***重复获利。***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重复获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系关于案外人***与**公司、双翼公司的纠纷,难以认定与案涉主债权、次债权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双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