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会龙、张留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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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2314号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惠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被告***、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冯霏,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22.7万元,及欠付上述工程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47.88万元(暂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日盛达公司、被告鑫海公司对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被告鑫海公司发包的“毓秀国际公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而后,被告***、***挂靠到被告日盛达公司,并以内蒙古隆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隆海慧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和浩特市“毓秀国际公馆”地下室预应力工程。2014年8月,上述工程完工。完工后,该项目的发包人即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洽商函”,被告日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对账单等工程款结算材料。另外,内蒙古隆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而原告并未收到该公司的解散清算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综上,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但是在收到192万元工程款后,剩余22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与隆海慧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现已注销,给付的款项是190多万元,现欠200多万元,因被告没有参与管理,不是由被告负责,不清楚其中的事情。对账单是由原告直接和公司对接的,双方都确认,且根据合同,至今原告没有交付资料,无法验收,所以没有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是因为预应力专项合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根据原告表述和证据,双方为原告和隆海慧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和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且不知此事;2、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已经清算;3、合同是原告与另一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公司和被告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海公司、被告日盛达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申请对于合同中的公章申请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日盛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日盛达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向本院提出对于委托书中公章的鉴定申请,且根据本院审理的吕湘诉日盛达公司、***、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日盛达公司认可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与***之间系内部承包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潘忠源、张宝宝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及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8日毓秀国际公馆《监理例会纪要》,被告日盛达公司、被告鑫海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鑫海公司陈述例会纪要丢失,对于例会纪要中加盖的内蒙古昆岗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监理部的公章,被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公章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作洽商函》,被告鑫海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洽商函中加盖的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任俊刚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鑫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公章不予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鑫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被告鑫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毓秀国际公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毓秀国际公馆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暖、电气专业等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的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强弱电、人防工程、管道夹层等,以及根据消防部门、人防部门、建委审图中心意见和施工前图纸会审的变更内容,该工程为全包工程,根据双方确定的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铝合金窗指55断桥系列中空玻璃;所有商砼采用泵送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电梯及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室内的卫生洁具、厨卫间墙地砖、户内木门采购安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3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任俊刚,职务:项目经理。
2015年4月5日,被告日盛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被告***,委托事项:委托***作为单位代表,负责毓秀国际公馆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具体内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材料的使用计划及购进、施工资料跟进、签证对接。
2013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内蒙古隆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隆海慧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隆海慧公司承建的毓秀国际公馆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收费及付款方式:2、预应力工程付款方式:(1)、乙方承建的预应力专项工程,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甲方审计后于下月5日前付款至上述工程量总造价的60%;(2)、乙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3)、乙方工程资料交付齐全,办理结算后,付款至结算后总造价的95%;(4)、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3、每次付款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的结算价款下浮3%后,待建设单位付予甲方后,甲方扣除相应配合费(按照1%)、税金(按照6%)后再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上述2条(3)项款项时扣除结算总价款的3%管理费;4、乙方除向甲方支付相应税金、配合费、下浮3%、塔吊吊运费和管理费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在甲方处签字,隆海慧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制作了呼和浩特市毓秀国际公馆地下室工程《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第二章工程概况第一节简介:建设单位: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院:北京高能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包施工单位: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日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日盛达公司发出了《工程量对账单》,内容为:根据定额预算价格为14607.6元/吨(已扣除1.2%的水电费),再按下浮3%计价为14169.37元/吨,按照我方与贵公司的合同约定,贵公司扣除10%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总价款应为14169.37×0.9×325.193吨=4147001.94元。潘忠源书写:暂按320吨计量工程量,单价由预算部定额。2015年1月16日,张宝宝书写:同意,最终按决算为准。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毓秀国际公馆监理例会纪要,潘忠源、张宝宝为被告日盛达公司员工。
2016年3月10日,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洽商函》,内容为:由你单位专业承包的毓秀国际公馆一标段预应力工程月进度用量如下:2013年9月150吨,2013年10月75吨,2013年11月99.18吨,会所1.013吨,合计用量325.193吨。你公司与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应为4147002元(待结算完成核定),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68万元,尚欠246.7万元。请你公司尽快完成剩余预应力相应收尾工作,由我公司直接支付上述欠款246.7万元给你公司。
内蒙古隆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股东为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8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日盛达公司否认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涉案的预应力工程,被告鑫海公司认可按照图纸,承包给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工程中已包括涉案的预应力工程;被告鑫海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部分已经实际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经与被告日盛达公司进行了决算;原告认可被告日盛达公司用车库抵顶了工程款2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二、给付工程款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对于涉案的预应力工程未明确为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的范围,但根据合同中被告日盛达公司未承包的范围不包括预应力工程,且被告鑫海公司认可预应力工程为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并已对工程与被告日盛达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的预应力工程属于被告日盛达承包的范围;根据本院审理的已生效的(2017)内0102民初3281号张朝辉诉被告***、被告日盛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被告日盛达公司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鑫海公司、被告日盛达公司认可未与被告隆海慧公司签订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方案》,原告对于发包人为被告鑫海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日盛达公司系明确知晓,故本院认定被告***以隆海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与原告**公司;因被告***借用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名义对毓秀国际公馆项目进行施工,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其与原告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被告日盛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于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向原告出具《工作洽商函》的方式,承诺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日盛达公司、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因隆海慧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亦无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明确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承包人,故隆海慧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隆海慧公司依法注销之后,其股东即被告***亦对于本案涉案工程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与被告日盛达公司进行了决算,且已实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鑫海公司项目经理任俊刚签字确认的《工作洽商函》,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6.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用车库抵顶工程款24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2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或决算日期、被告鑫海公司实际使用日期,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决算日期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洽商函》的日期,即2016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日盛达公司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7万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208957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2.7万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08957元,合计人民币2435957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22.7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6元,由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