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3民初1832号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惠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延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兆,系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滨、孟凡兆、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韦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城中区劳人仲字(2016)第129号”的两项费用合计267369.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上午九时半左右,我方承建的南川工业园区碧柳水岸住宅小区工程,木工班胡本文(代班)、蔡全兴(木工)正在准备起吊捆好的方木捆,这时**从外面进来,行走摇摇晃晃,当胡、蔡二人发现后急呼**“别过来”,并向前劝阻,但**置之不理,继续往前走,当木捆起吊中发生摇摆时将**撞倒致伤,胡、蔡和电工班长牛守江将**扶起上车去仁济医院时,都嗅到**身上“酒味呛鼻”,在仁济医院诊治中,木工班长胡本国要求医院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医生讲“救人要紧”从而错失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机会,**入院后,项目部、木工班、电工班负责人均去医院看望并安排看护人员直到**病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近二十万元治疗及相关费用。根据**入厂时行动姿态和护送去医院过程中大家共同闻到酒味,断定为酒后上班所致,经调查,多人证明**5月5日晚与多人喝酒(被告代理人李金霞也在仲裁庭承认5月5日晚**确与他人喝酒共喝了4瓶白酒),因此,**在酒后未醒上班并不听劝阻酿成致伤的直接原因,且违反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四条“不得酒后上岗作业”。因此,**工伤认定我方不予承认。**为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于2015年10月曾私自找人为他作伪证“我未喝酒”,遭到拒绝,这在牛守江(电工班长)的证言有所表述,这是**自知其违规而难达工伤认定的具体行动。我方在工伤认定前曾将相关证据提供给认定方,不知是何原因,仍使**之目的得逞。**违反企业规定“酒后上岗”致伤,他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方一而再再而三提供证言证明,多方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的工伤认定是经过西宁市劳动仲裁委进行确认,同时在确认之后原告方没有按照工伤决定书的复议期限要求抗辩,所以在本案当中原告方否认**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的劳动鉴定是经过相关的鉴定专家,经**的伤鉴定为六级,原告方说的**的工伤八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肝脏图片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系原告的员工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该证据与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被工地吊塔撞伤。2015年11月30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认字(2015)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3月2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宁鉴字104号《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认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9日该仲裁委出具城中劳人仲字(2016)第12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24469.2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元。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被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现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个月工资的工伤医疗补助金、13.5个月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被告月工资及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工资不能确定的,依法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156元的60%为基数计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付被告每月二倍的工资,计算至2016年8月止。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被告需要生活护理,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0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10.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3.6元、二倍的月工资43310.4元,合计201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雨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