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协春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协春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卓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世良,温州市瓯海丽岙英才家政服务中心业务主任。
被告:温州市协春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丽塘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侨乡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茶堂花苑b幢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胡超荣。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协春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春公司)、温州市侨乡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侨乡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良、被告协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来温州务工,长年居住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2014年1月,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为协春公司、侨乡合作社下属的协春农场搭建牌坊。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进行高空木工作业时,不慎失足坠落,腰部受伤。随后,原告被被告***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因高处坠落致l2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方仅支付43000元的医药费后就未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赔偿。经计算,原告受伤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医疗费31335.89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256.5(6个月×44513/12=22256.5元)、护理费12600(3个月零半个月×30天×120元/天=12600元)、营养费2250(2个月零半个月×30天×30元/天=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12×30元/天=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6.7元(女儿抚养费34885.5元、父亲赡养费13954.2元、母亲赡养费23257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9363.09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16554.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赔偿金额为173554.1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554.16元。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经协春公司介绍,与原告一起为被告侨乡合作社的农场搭建牌坊,答辩人也属于被告侨乡合作社雇佣的员工,与原告系工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协春公司答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侨乡合作社的农场搭建牌坊,原告在搭建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侨乡合作社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协春系被告协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侨乡合作社的股东。被告***曾为被告协春公司做过木工活。2014年1月经徐协春介绍,被告***承包了被告侨乡合作社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104国道旁农场的牌坊搭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工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4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搭建牌坊的过程中从距离地面大概4米高的牌坊顶部跌落致伤。原告在施工期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30478.89元。
2014年5月3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高坠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760元。
住院期间,被告侨乡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合计43000元。
原告自2009年开始来温务工,陆续暂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下章村。原告父亲吴某生于194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乙于1948年8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有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与妻子陈的凤于1995年8月1日生育儿子吴学诚,现已成年。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吴依晨。女儿吴依晨随原告在温州生活,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现在江西省九江市***杨梓镇龙源村生活。原告父母育有一女二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方某已到庭作证,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人陈某甲未到庭作证,原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费用的计算。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一定高度搭建牌坊作业,应注意自身安全,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仍然在一定高度上作业摔下致伤,说明原告缺乏安全防患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原告搭建牌坊,应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但被告***放任雇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侨乡花卉合作社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其农场的牌坊搭建施工现场应进行安全监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侨乡合作社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管理疏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
被告协春公司与被告侨乡合作社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侨乡合作社的农场搭建牌坊,原告与被告协春公司并未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称自愿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被告***、被告侨乡合作社分别承担35%、35%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平时务工每天报酬有180元,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20%)、误工费22256.5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6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里包括护理费617元、伙食费24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应为30478.8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10元,计110×12天=”132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每天80元,计80×93=7440元,护理费合计8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吴依晨随原告在温州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从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吴依晨满十八周岁前一日(2028年12月9日)共计14年零194天,抚养费为23”257×(14+194/365)×20%÷2=”33”796元。原告父母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杨梓镇龙源村,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原告母亲的赡养费为:从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年满八十周岁前一日(2028年8月8日)共计14年零71天,11760×(14+71/365)×20%÷3=”11”1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父亲的赡养费为:从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年满八十周岁前一日(2022年6月24日)共计8年零26天,11760×(8+26/365)×20%÷6=”3”163.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088.4元。5.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损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合计275657.79元,由当事人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其中被告***负担96480元,被告侨乡合作社负担96480元。被告侨乡合作社已经支付43000元,故被告侨乡合作社应当再支付53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96480元;
二、被告温州市侨乡花卉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3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负担2096元,由被告侨乡合作社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伟鹏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