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洪泉钻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宝丰县洪泉钻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约50岁,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宝丰县洪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裕民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608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宝丰县洪泉钻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需资金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5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地址,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按照起诉状中所列的林亚孟地址无法联系或确定该当事人,经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仍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确定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以联系或确定该当事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鸿志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杨学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赛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