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4639号
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432598L。
法定代表人:沈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前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802868XG。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伟,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泰兴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华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2019)苏1323民初46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华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重固公司解除对丁马祥的委托,重新委托陈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重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丁马祥、陈某以及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伟、曹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开挖管道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地点为众兴镇木业园区,工程项目为管道牵引,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按图施工。原告按期完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84250元,共支付1891250元,余款未付。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5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200元,尚余494800元未支付。被告现付款已超过工程价款的75%,根据合同约定截至起诉之日,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应向被告开具2020200元的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众兴镇木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管道牵引。约定合同单价为DN400每米为250元,DN500每米350元,DN600每米45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每月底将完成工程量报发包方,发包方在下月付上月已完工程量总价的50%,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5%,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方累计付到业主方90%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牵引施工工程款。开票方式按发包方(江苏华某)与业主方(北京桑德)所定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另查明,泗阳管网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显示,承包工程结算总额为408000元。张正平牵引管班组结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泗阳县众兴木业园区管网工程,承包工作内容:PE管道,金额为2300000元。”该结账单备注栏中备注:“经协调,乙方让利拾玖万叁仟元正。”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原告重固公司20202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认为结账单中2300000元为双方协商让利193000元后的价格。且现不同意让利,总的工程价款应为2907250元。被告则认为该2300000元为让利前的价款,且双方协商一致让利19300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25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时原告同意让利193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如2300000元为让利后价款则无需再对于让利问题进行备注,且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为2907250元,故2300000元为让利前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总额应为2515000元。二、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工程价款的75%,现工程尚未审计,业主方(桑德公司)现并未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且被告拒绝提供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并拒绝提供业主方的付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4800元(2515000元-2020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94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丽
人民陪审员  郑法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