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中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江苏省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平,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前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上诉人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华某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6日结算单载明的230万元系让利前的价格是错误的。结算单中备注注明的“让利”系对230万元价款的由来作出的解释,230万元应系已扣除19.3万元后的价格。
华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重固公司该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结算单载明的230万元系让利前的价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华某公司已支付重固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20202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但付清工程款还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要案涉工程审计结束,二是桑某公司付给华某公司90%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未审计结束,华某公司与桑某公司也未结算工程款,华某公司不清楚桑某公司已付款的比例是否已到90%,故重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2018年8月,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材料、图纸等材料提交泗阳县众兴木业园区进行测绘等工作。2019年年底,泗阳县众兴木业园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内部审计。2020年,泗阳县众兴木业园区已将案涉工程审计所需材料交至泗阳审计局,目前正由泗阳审计局进行审核。
重固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早已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华某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就立即报送审计,不应拖到现在还未审计结束。据了解,桑某公司现仅欠付华某公司100万元左右工程款,重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桑某公司二审未做答辩。
一审原告重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某公司、桑某公司支付重固公司工程款1227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日,重固公司(承包方)与华某公司(发包方)签订《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众兴镇木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管道牵引。约定合同单价为DN400每米为250元,DN500每米350元,DN600每米45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每月底将完成工程量报发包方,发包方在下月付上月已完工程量总价的50%,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5%,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方累计付到业主方90%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牵引施工工程款。开票方式按发包方(江苏华某)与业主方(北京桑某)所定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一审另查明,泗阳管网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显示,承包工程结算总额为408000元。张正平牵引管班组结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泗阳县众兴木业园区管网工程,承包工作内容:PE管道,金额为2300000元。”该结账单备注栏中备注:“经协调,乙方让利拾玖万叁仟元正。”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华某公司已支付重固公司202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重固公司认为结账单中2300000元为双方协商让利193000元后的价格。且现不同意让利,总的工程价款应为2907250元。华某公司则认为该2300000元为让利前的价款,且双方协商一致让利19300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251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时重固公司同意让利1930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如2300000元为让利后价款则无需再对于让利问题进行备注,且重固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为2907250元,故2300000元为让利前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总额应为2515000元。二、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华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价款的75%,现工程尚未审计,业主方(桑某公司)现并未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华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且华某公司拒绝提供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并拒绝提供业主方的付款情况,故对华某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华某公司应向重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4800元(2515000元-202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华某城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94800元;二、驳回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江苏华某城建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上海重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案涉结账单载明的230万元是否系未扣除19.3万元的价格。2.华某公司支付重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重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结账单中230万元的数额系让利19.3万元后的价格。华某公司则主张该230万元数额系让利19.3万元前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案涉结账单记载内容可以推定,该230万元应系依据结算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来。若该230万元为让利后价款则无需再对让利问题进行备注,且重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230万元系扣除19.3万元后的价格,故对重固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某公司上诉主张现工程尚未审计,业主方(桑某公司)现并未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但华某公司对其于2018年才将案涉工程提交审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华某公司拒绝提供其与业主方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进一步查明桑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工程款项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某公司应向重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华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固公司、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2元,由重固公司负担709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覃卫东
审 判 员 庄云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黄 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