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1民初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侯广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根良,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诉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万科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维钧、陈九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初、钱根良,被告万科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张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95334.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2642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工为被告施工位于南昌市湖滨东路××江西万科青山湖项目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该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完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并指定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工程质保金95334.6元,但被告多次借故不支付工程质保金。2016年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科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其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后期答辩人多次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耗费巨大,其质保金应当被扣除。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即使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时也已经超过两年,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万科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维修恢复费用53275.68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被反诉人付清上述利息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为47116.14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并约定由于被反诉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被反诉人负责赔偿,被反诉人不按要求支付的,反诉人有权直接从被反诉人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反诉人如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由于被反诉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再次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款148610.28元,扣除保修款后,被反诉人仍应向反诉人支付维修及恢复费用53275.68元。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所有请求。
反诉被告宏源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万科地产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万科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和银行回单,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在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提出反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本案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即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质保期期满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反诉中的维修事实发生在质保期后,其要求原告承担质保期后的维修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举证2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工程验收报告、《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外墙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上没有盖章;对工程验收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工程当时符合要求,而本案请第三方维修是发生在工程结束后的保修期内;对《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并非合同约定的一年;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时间上看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形成时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举证发票、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再次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款148610.28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维修的原因在原告,且维修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项目名称是打凿而不是维修渗漏。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需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2日,原告宏源达公司为乙方,被告万科地产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源达公司承包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工期暂定43天。该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第2.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除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所有款项一次付清。保修款支付:保修金5%,保修期一年,支付方式详见保修条款”、“质量条款:…3、乙方施工部位,因乙方施工质量所产生的渗漏问题由乙方保修一年”。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1年,上述未列明的或与政府规定有冲突的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上述合同还对施工的具体事项、双方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22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出具《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等。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对竣工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形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06691.91元,保修款为95334.60元,并载明“5%质保金,2013年8月22日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质保金95334.6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举证两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其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先后向被告主张支付过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陈述该两份审批表都是在被告的工程保修中心领取并填写,需要被告内部多个部门流转审批。对于2015年6月18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上“保修服务中心”审批意见处签名人“王高平”的身份,原告陈述是被告工程保修中心主任,被告仅表示不是其员工。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导致被告多次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为此其举证了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项目为“江西万科青山湖项目21-29#楼外墙打凿,维修工程”、面额为85533.87元的发票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3076.41元、用途为“工程结算款”的银行回单,并就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维修费用53275.68元提起反诉,主张由原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原告认为上述维修已过保修期,且项目非维修渗漏。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外墙渗漏维修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95334.6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发生于保修期内以及维修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填写了被告用于内部多个部门审批流转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其中2015年6月18日的审批表上在保修服务中心审批意见一栏处有“王高平”的签字,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该主张到达了被告,原告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其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仅否认王高平是其员工,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举证的第三方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25日,而原、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按约定至2013年8月22日保修期满,该日期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的“5%质保金,2013年8月22日支付”的时间亦相吻合,现被告未能证明第三方维修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之前,也未能证明其与第三方结算的“外墙打凿,维修工程”项目与原告施工的外墙渗漏维修工程相关,故被告主张维修费用发生于保修期内,与双方的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主张扣除质保金以及由原告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应适用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的保修期限,因双方合同项目为“外墙渗漏维修”,被告主张应适用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保修期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95334.60元,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明确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江西万科青山湖6、9-13、15、21-29、30、40-46、68#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合同》的工程质保金953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5334.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反诉原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恋梅
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
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