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1民初461号
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根良,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诉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根良,被告万科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33086.9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7858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开工为被告施工位于江西万科青山湖项目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为工程总造价的5%。该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完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并指定在2013年5月15日支付工程***33086.98元,但被告多次借故不支付工程***。2016年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科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后期答辩人多次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耗费巨大,其***应当被扣除。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即使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时也已经超过两年,支付***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单、《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工程质量验收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上面没有盖章;对工程验收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工程当时符合要求,而本案请第三方维修是发生在工程结束后的保修期内;对《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并非合同约定的一年;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当时被告与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尚未结算,从时间上看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形成时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原告宏源达公司为乙方,被告万科地产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源达公司承包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工程,工期约定40天。该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第2.2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除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所有款项一次付清。保修款支付:保修金5%,保修期一年,支付方式详见保修条款”。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1年,上述未列明的或与政府规定有冲突的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上述合同还对施工的具体事项、双方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4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出具《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等。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对竣工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形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61737.55元,保修款为33086.98元,并载明”5%***,2013年5月15日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33086.98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举证1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陈述该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是在被告的工程保修中心填写,需要被告内部流转审批。对于该审批表上”保修服务中心”审批意见处签名人”***”、”*高平”的身份,原告陈述”***”是被告工程保修中心的工程师,”*高平”是被告保修中心的主任,被告仅表示两人均不是其员工。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导致被告多次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完成了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33086.98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填写了被告用于内部多个部门审批流转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在保修服务中心审批意见一栏处有”*高平”、”***”的签字,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该主张到达了被告,原告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其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仅否认*高平、***是其员工,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其中”***”在原告举证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也曾以项目经办工程师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33086.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明确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导致被告多次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其***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江西万科青山湖60-1#楼地库裂缝注浆合同》的工程***3308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3086.9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