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初15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黄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基公司)、第三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第三人中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4799330.1元及工程款利息(以547993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为18606320元),判令被告晔基公司在欠付中磊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8日,中磊公司与晔基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由中磊公司承包山东博兴晔基花园新城工程。2010年7月24日,以中磊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实际承建了山东博兴晔基花园新城C4楼、C5楼、C6楼、C7楼、C8楼、C9楼、地下车库和D4楼、D5楼、D6楼、D7楼、D8楼、D9楼、公建房两幢、门楼、地下车库等工程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中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4799330.1元,并造成利息损失。中磊公司主张与晔基公司《协议书》所涉工程总造价364827907元,晔基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8亿元。现因中磊公司不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又怠于向晔基公司追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和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代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7)鲁16民初9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以及相应证据均相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鲁16民初90号后,事实发生新变化。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