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更,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即《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第一页显示租用方是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最后一页显示上诉人是经办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在庭审笔录第8页第17行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我当时只是工地上负责的,当时到临沂去没有带公章,说以后再补上。我自己签上字以后,对方当天就提供货了。”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只是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所作出的权宜之计,后续因为被上诉人当天就供货,未补上后续的公章合情合理。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距离合同期限届满至今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自2010年至2019年中长达九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未通过任何方式联系上诉人,也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起始日为每月的25日,并付清结算当月租赁费”。根据本条约定,显然被上诉人最晚应该在2010年整个项目完工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其如果主张租赁费应该在此后的三年内提出,此时诉讼时效依法开始计算,那么被上诉人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没有联系上诉人,显然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3.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见开庭笔录第10页)“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其应该依法行使权利或与对方协商解决,但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被上诉人起诉时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尚在诉讼期间内并继续进行审判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他的情形。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一张支款单是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张支款单上记载的交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因为张士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士高在履行合同期间,一直是本案所涉争议材料的经办人。关于具体的材料来源,上诉人无需也无必要去查清楚。所以此笔款项是支付与被上诉人的关于案涉材料的租金。原审法院未经充分查证便认定此支款单与本案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在同一事实让上诉人再次承担责任,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官对于诉讼双方所适用的法律标准不同,存在不公正的情形。在庭审笔录第5页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证据4及证据5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所涉单据中大部分不予认可。相关意见在庭审笔录第5页有详细记录,但在判决书中(具体详见第五页),原审法官对于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用于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故,原审法官对于诉讼双方所适用的法律标准不同,存在不公正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为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在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涉案合同中,***在合同签字栏“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同时载明联系方式及在“乙方”处没有其他第三方的公章、签字。2、***虽抗辩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3、***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费款项交付单可以得出,租赁款项由其支付,其系合同的履行人。综上,***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在一审庭审认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涉案项目没有竣工完成,一直继续租用三泉公司的设备料具,租赁合同的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截止目前三泉公司与***并没有解除合同,且***尚有部分租金及钢管1185.4米,顶丝201个没有返还,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三泉公司与***签署的涉案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退清租赁甲方的建筑周转工具及机械设备,付清全部租赁款时本合同终止”。综上,涉案合同没有解除,三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三性认定,以及据此作出判决,正确、公平、公正。(一)***提交的“支款单”与本案无关。支款单上记载的交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经核查该款项的收款单位系“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并非三泉公司。支款单上记载的交款事由为“押金”,三泉公司与***在2009年4月17日签署涉案合同,“押金”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支付,而该“支款单”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主张支付给三泉公司与事实不符。三泉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可以证实,***在2010年5月15日即不再继续租入三泉公司的设备料具,没有在2010年5月21日支付押金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的证据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三泉公司证据材料的认定正确。1、***认可工程竣工在2010年7、8月份,且涉案项目在2010年5月底仍有设备料具需求(***提交的押金支款单可以证实),***对于赵凡运的提货人身份予以认可,但是对2010年2月18日以后,尚在施工期内的,赵凡运签署的提货单却不予以认可,系自相矛盾。2、***主张依据三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证实履行了料具返还的义务,又抗辩无法确定真实性,其表述明显自相矛盾。通过赵凡运签收的部分单据可知,其施工期间的料具运输由王爱华等负责,***主张与王爱华之间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3、***主张三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证实履行了料具返还的义务,在返还料具单中有张道恩签署的入库单,***不认可张道恩签署的,用于涉案项目的,提货单中所记载的内容,却认可张道恩签署的入库单中记载的内容,系自相矛盾。综上,三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主张,***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内容公平。
中磊公司未陈述意见。
三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泉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2.判令***向三泉公司支付租赁费230434.78元及损失(损失以230434.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返还钢管1185.4米,顶丝201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2986.4元,中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部分载明:1、甲方(出租方):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租用方):诚成公司;乙方因需完成浙江中磊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罗庄区地王豪庭南区工程,需向甲方租赁物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租赁合同;1、承租方租用数量及收费标准钢架管0.013元/米/天,十字扣件0.007元/个/天,旋转扣件0.007元/个/天。租用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取租赁费,超过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取租赁费。2、租赁期限:本合同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租,须于前述截止日期到期前的1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后由双方共同协商续租事宜。3、乙方不能按合同租赁期限返还的所租周转工具,应提前到甲方有关部门办理续租合同,否则甲方加倍收取乙方租费,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4、租赁费从所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并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5、担保方为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满,承租方归还所有租赁物及结清全部租金后为止。
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担保人位置加盖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另有经办人何攀峰签字,乙方处有负责(经办)人***签字,且载明了***的未加盖诚成公司的公章。
经查明,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变更为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6月16日变更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地王豪庭南区工程系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中磊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主张诚成公司自中磊公司处分包劳务,其受邀负责该工程,并代诚成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诚成公司。
三泉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为***,三泉公司认为,诚成公司与合同无关,当时***想借用该公司资质,但没有达成协议,***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租用了甲方的料具设备。***认为,承租人应该是诚成公司和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我当时只是工地上负责的,当时到临沂去没有带公章,说以后再补上。我自己签上字以后,对方当天就供货了。
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三泉公司提交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提货单65张,送货单102张,结算清单一宗,主张根据送货单及提货单的差值,***尚有1185.4米钢管、201个顶丝未返还,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352934.76元,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租赁费为290233.50元。
***主张在2010年6月份即已还清所有租赁物,并提交收款收据10张,主张已支付租赁费186500元。三泉公司对***收款收据中金额为14000元、支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的支款单不认可,只认可***已支付172500元租金,尚有180434.76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抬头部分载明承租方为诚成公司,但合同尾部仅有***签名,未加盖诚成公司公章,***也未提交诚成公司的委托手续或其受雇于诚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为实际承租人。三泉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2月18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结合租赁合同之约定,应认定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拖欠三泉公司的租赁费,数额较大,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于三泉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三泉公司主张***尚有1185.4米钢管、201个顶丝未返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所租料具均已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三泉公司要求***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泉公司主张如不能返还则赔偿22986.4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偏离市场价格,且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首先返还租赁物,只有在被告返还不能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且租赁物系通用产品,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三泉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其主张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三泉公司在知晓施工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未及时督促承租方返还租赁物、结算租金,一审法院酌情参照租金标准支持其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合同约定终止日期后三年)的租赁费,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共计290233.50元。三泉公司对***提交的金额为14000元、支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的支款单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支款单明确载明交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非支付三泉公司的租赁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阳光租赁公司”与三泉公司的关系,故***的该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租赁费172500元,还应支付三泉公司租赁费117733.5元。三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177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磊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项目章,且其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应认定其对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泉公司要求中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三泉公司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773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177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85.4米钢管、201个顶丝,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2986.4元;四、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21元,由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欠付租赁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即***是否涉案合同承租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抬头部分虽载明承租方为诚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诚成公司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仅有***签名,***主张合同承租方主体应当是诚成公司,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自认没有与诚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也没有职务。因此,***关于其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也未提交诚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且一审审理中***自认就租赁费数额“我们双方发生了争议,我方要求核对送货单,对方不同意,就一直没有结算”。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主要是涉案“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单据中的14000元应否认定为已付涉案租赁费。该14000元支款单中明确载明交款事由为“租阳光租赁公司4米架管套管押金”,即该单据中的出租单位为“阳光租赁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三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阳光租赁公司”与三泉公司的关系,不足以认定该单据中的14000元是支付涉案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并认定***已支付租赁费172500元,还应支付三泉公司租赁费117733.5元,符合证据规则和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中既约定了“本合同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起始日为每月的25日,并付清结算当月租赁费”,但同时又约定“乙方退清租赁甲方建筑用周转工具及机械设备,付清全部租赁款时本合同终止”。根据上述约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未如数归还涉案租赁物,即涉案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欠付租赁费呈持续状态,且双方就租赁费未形成结算。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