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1428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9102685M,住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
本院在执行**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
1.本院于2021年03月19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03月15日、04月06日、06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账户内仅有40余元。
3.本院通过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协助机关工商总局查询了**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09月07日对被执行人滨州昌琪棉纺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晓峰
审判员 高新华
审判员 谢德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