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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2执14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0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9102685M。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72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544526.24元及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鲁1722执142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菏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朴
审判员 邓朝宪
审判员 时社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