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1民初6863号
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绣湖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0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该公司员工,女。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09C。
法定代表人:颜三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中***·时代广场一期1-17-3号住房及530号门面抵付工程款的约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7733.60元,并以827733.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8320.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按协议约定的抵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8日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依法判决,民事判决书号为(2017)渝0151民初4413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应当作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所以在该判决中已将位于益丰·时代广场1-17-3住房及530门面的两套房款共计827733.60元当作已付工程款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1-17-3住房网签给***,将530号门面网签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解除以上网签手续,请被告将以上房屋网签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但被告均以房屋已经网签给***和***用于抵偿被告欠付的款项为由,无法再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益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金鹏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中***·时代广场一期1-17-3号住房及530号门面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欠付工程款827733.6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适当调减。
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事实:金鹏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22日,益丰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金鹏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丰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的益丰·时代广场项目交由金鹏公司承建。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1月18日,益丰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28日,益丰·时代广场项目申请开工获得批准。
2016年8月16日,益丰房地产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由甲方开发建设的益丰时代广场一期房屋建筑工程,已临近完工,现因甲方无资金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再次用商业门市及住房抵付乙方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用该项目的门面房4间(现售房编号为:门面536、门面534、门面532、门面530)共计建筑面积323.03平方米(暂定,最终以房屋管理局核定的面积为准),综合单价:8680元每平方米;住房10套(现售房编号为:住房1-14-3、住房1-15-3、住房1-17-3、住房1-16-3、住房1-5-6、住房1-6-6、住房1-7-6、住房1-8-6、住房1-9-6、住房1-13-3)共计建筑面积866.05平方米(暂定,最终以房屋管理局核定的面积为准),综合单价:2600元每平方米。商业门面和住房共计金额5055630.4元人民币用来抵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另签订有《益丰时代广场门面、住房抵付工程款价格表》,并作附件于后)。2、抵房后甲方不得擅自将已抵给乙方的房屋再销售或抵押给其他任何人,否则,甲方将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3、乙方将房屋销售等给相关产权人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甲方必须要收到乙方出具盖有乙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产权指定通知书》才能办理,否则视为无效产权,并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4、抵房后乙方在办理产权登记证时,所需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所有税金和规费等均由甲方负责缴纳(国家明确由乙方负责缴纳的除外,甲方前两次已抵付给乙方的房屋也是如此)。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产权登记证,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拖延或停止办理。5、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外,还要支付给守约方按本协议约定抵付金额30%的违约金。《益丰时代广场门面、住房抵付工程款价格表》显示,住房1-17-3抵债价金额为203034元,门面530抵债价金额为624699.6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827733.60元。
2017年9月8日,金鹏公司***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结算完毕,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0120949.35元,已付工程款29217320.97元,该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住房1-17-3抵债金额的203034元及门面530抵债金额的624699.60元,共计827733.60元,尚欠工程款2467647.15元;判决益丰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鹏公司工程款2467647.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7年10月27日,益丰房地产公司将益丰·时代广场530号门面网签给了***;2018年1月5日,益丰房地产公司将益丰·时代广场1-17-3号住房网签给了***。
2018年5月22日,金鹏公司向益丰房地产公司出具《产权指定确认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及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现我司正式确认如下房屋产权人信息:门面530,建筑面积71.97平方米,住房1-17-3,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产权人均为江雪,身份证号码xxxxxx1987122****x。
上述事实,有金鹏公司举示的《抵房协议》、产权指定确认书、(2017)渝015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益丰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中***·时代广场一期1-17-3号住房及530号门面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支付欠付工程款827733.60元。益丰房地产公司承认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金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益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抵房协议》,协议中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而是约定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因此,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于益丰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该违约金的金额占未履行金额的30%,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相比较也不算过高,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中关于***·时代广场一期1-17-3号住房及530号门面抵付工程款的约定;
二、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7733.60元;
三、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8320.08元;
四、驳回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减半缴纳费7242元,由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