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51执异83号
案外人: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0464250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绣湖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0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09C。
法定代表人:颜三贤,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渝0151执1662号】中,案外人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承建的被执行人益丰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X、X层及X号楼第一层的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折价、变卖的价款在2467647.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百事达公司称,案外人百事达公司与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毅、***、彭宇、彭山、**、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8)渝015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对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第X、X层及X号楼第X层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土地权利证书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2018)渝0151执2814号】。
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放弃对其承建的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第X、X层及X号楼第X层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土地权利证书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根据(2018)渝015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对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第X、X层及X号楼第X层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土地权利证书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的《承诺书》、(2018)渝015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称:案外人百事达公司提供的金鹏建筑公司的《承诺书》系他人伪造的,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未出具《承诺书》,请求驳回案外人百事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印章备案回执。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日本院以(2017)渝015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647.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25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的“益丰·时代广场”X#、X#及商业裙楼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在2467647.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益丰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渝0151执1662号】,并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的“益丰·时代广场”X#、X#及商业裙楼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在2467647.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出具的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的《承诺书》载明: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XXX号益丰时代广场项目,其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环境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消防设施安装,幕墙工程由我司承建,同意并支持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项目的XXX.XXX.XXX.XXX.XXX.XXX号在建工程商业为抵押向贵公司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一、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二、我公司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等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并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贵公司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三、在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本公司无条件积极配合贵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自愿放弃其诉权、抗辩权。四、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承诺人: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对此承诺书,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伪造的,不予认可。
再查明,案外人百事达公司与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毅、***、彭宇、彭山、**、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18日本院以(2018)渝015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6000元;三、被告彭毅、***、彭宇、彭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第X、X层及X号楼第X层在建工程房屋房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土地权利证书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共计2144.85M2)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案外人百事达公司与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毅、***、彭宇、彭山、**、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均判决对益丰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益丰?时代广场X、X号楼第X、X层及X号楼第X层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权,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属法定优先权,案外人百事达公司的抵押权属设定优先权,在审查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认为《承诺书》系伪造,不予认可,在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未放弃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百事达公司的设定优先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鹏建筑公司的法定优先权,此外,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可就申请执行人金鹏建筑公司《承诺书》是否真实,通过其他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百事达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铜梁区百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田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