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556号
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绣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20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鱼嘴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94909Q。
法定代表人:罗兴程,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299.7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32299.7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完工,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场地移交并形成了《场地移交会议纪要》。2015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项目结算,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为56764951.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8421725.3元,仍有18343225.7元未付。当日,被告以大足蓝山一号的房产抵付9740940元,剩余8602285.7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且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00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月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案外人劳务费850000元及运输队运输费1665136元,但被告仅实际支付1395136元,仍有27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于2017年以房抵款724850元。故,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32299.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就基业·两江企业天地方案调整后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复工业园区;合同总工期135日历天。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两江企业天气土石方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移交甲方;乙方于2015年7月6日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总金额为56764951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应计价金额为50834204元,因奖励、运距争议及化粪池边坡超挖计量争议待确认金额为5930747元,因施工过程未提交计划、被主管部门通报、施工质量引起的后续施工费用增加待确认的扣款金额为1306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发包、乙方承包施工的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1.双方一致同意,未付工程款的50%在本协议签署后由甲方或第三方代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工程款,抵款房屋位置、面积、价格详见附件《抵款房屋明细表》,如抵押房屋价值不足或超过未付工程款50%的部分,误差300000元以内,在货币支付时相应支付或扣减……;2.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甲方以货币支付方式付完除房屋抵付外的剩余工程款,每月支付额不低于500000元,若甲方逾期未支付,按当月应付而未付货币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至实际付完之日止……;4.综合上述约定,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后甲方就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67649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421725.3元,结算后未支付金额为18343225.7元,其中货币支付方式8602285.7元,以房抵款金额9740940元,如乙方未遵守本协议约定,双方就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0834204元,如甲方未按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履行,待确认金额5930747元和应扣款1306000元被告皆统一免除原告责任,纳入结算金额中;本协议生效后,《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结算支付方面的约定按照本协议执行,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不作变更。同日,被告在《抵款房屋明细表中》以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X号“蓝山壹号”11套房屋及重庆市石坪桥正街X号X-X号房屋共计抵付工程款974094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签订《协议书》,乙方委托甲方将其欠付丙方的工程款1665136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该笔支付款从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以债权人身份向乙方主张上述款项的义务。2016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欠付丙方的工程款850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该笔支付款从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以房屋冲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用坐落于大足东关城新时代广场X号楼X-X室、X-X的商品房作价724850元冲抵所欠乙方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出具与冲抵金额等同的收据。
另,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元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00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以(2019)渝0105执保4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400元。
以上事实,有《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结算审定签署表、会议纪要《以房屋冲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2份、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基业·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通过原、被告2015年9月21日的《两江企业天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及《抵款房屋明细表》可知,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房抵款金额974094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602285.7元。随后原告经与各方协商一致,将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明确同意将1665136元、850000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转让上述债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就上述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房屋向原告抵款72485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400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62299.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被告应付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被告实际尚欠的本金为1362299.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以136229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担保费3400元,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收取的保全费范畴;该笔费用系原告在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未提供担保财产而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产生的费用,非因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299.7并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时止以1362299.7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37元,由被告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甘霖
书记员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