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30民初2039号
原告:*道德,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号*层。
被告: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石油开发基地大院内。
被告:新疆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巴楚县迎宾北路东侧。
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人公司)、被告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源公司)、被告新疆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道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20000元及利息147600元(合计967600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新豪公司将其开发的巴楚县胡杨人家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凯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凯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欧尚丽景1、2、4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众人公司,被告四川众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谢道德签订《欧尚丽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谢道德实际垫资承建了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且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尚欠原告820000元的工程劳务费。经原告谢道德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众人公司、被告重庆凯源公司、被告新疆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四川众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欧尚丽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1、被告四川众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2、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因原告提交的《欧尚丽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原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法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5年2月12日,涉案项目负责人***、**、鲜伟向原告谢道德签名出具并加盖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1、被告四川众人公司与原告谢道德经结算,欠原告谢道德工程劳务费820000元;2、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四川众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法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15年1月28日,巴楚县胡杨人家1-5号楼工程材料欠款明细,用于证实:1、该明细是经本案的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组织结算的;2、涉案工程完工,由业主方、施工方、三个被告及原告进行结算,载明被告四川众人公司与业主方经结算尚有1218592元款项未支付,后来仅支付了一部分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重庆凯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豪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向被告的新疆新豪公司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新疆新豪公司尚欠被告重庆凯源公司工程款3812094.96元,被告重庆凯源公司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对应的劳务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向原告授权,直接到业主方处结算工程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凯源公司承建被告新疆新豪公司开发的巴楚县胡杨人家1-5号楼项目工程,被告重庆凯源公司将欧尚丽景1、2、4号楼工程(胡杨人家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四川众人公司。2012年9月18日,被告四川众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谢道德签订《欧尚丽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四川众人公司将欧尚丽景1、2、4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谢道德。合同第一款:工程名称为欧尚丽景1、2、4号楼,建筑面积约15800㎡;合同第二款:1、承包内容甲方与重庆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的所有内容;2、承担该工程除大型机械和木模、架板、木板、与钢管、扣件、顶托与水电临时管线的一切小型机具、工具等,如木工圆盘锯、电锯、钉子、铁丝、泥工斗车、钢筋工焊机、电工等一切小型机具;合同第三款:承包价款约定固定包干价为322元/㎡,其中人工费按照花名册(工资表);合同第四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主体完工分两次付款,第一次2012年工期,加工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第二次主体封顶后15日内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装修期间按照进度工程的80%分二次拨付,工程完工时按总造价的85%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全部支付。该劳务分包协议经被告四川众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鲜伟和原告谢道德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经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喀什分公司组织结算,被告新疆新豪公司尚欠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工程劳务费1218592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四川众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谢道德、***等人达成最终劳务费用结算协议,原告谢道德泥工组工程款总计5000000元(包括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经与鲜伟核实,已实际拨付4180000元,包括在巴楚县维修费用在内,尚欠泥工组工资820000元,此款由众人劳务公司代付。上述情况属实、金额属实,并有**、**、**、***、***等人签字,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26日,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委托原告谢道德办理巴楚胡杨人家1-5号楼工程劳务费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性质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分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本案中,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四川众人公司签订的《欧尚丽景1、2、4号楼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谢道德,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劳务资质,四川众人公司将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谢道德,该协议经被告四川众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谢道德签字确认,故此份协议合法有效,在结算价款时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根据原告谢道德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被告四川众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谢道德、***等人达成最终劳务费用结算协议,可确定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尚欠谢道德泥工组工资820000元,协议中注明此款特由众人劳务代付。上述协议有**、**、**、***、***等人签字确认,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加盖公章。故原告谢道德要求判令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道德要求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支付1476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谢道德工程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案件受理之日,计101292元(820000元×6.15%÷356天×734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凯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四川众人公司,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欠付的是原告的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且本案中原告谢道德并非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谢道德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谢道德只能主张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因原告谢道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凯源公司、被告新疆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影响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谢道德要求判令被告四川众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20000元,支付利息101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道德劳务费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道德劳务费利息10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凯源恒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新疆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6元,由被告四川省众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02元,原告谢道德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