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7393号
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679116XK,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1幢1-6-1。
法定代表人段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姿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动人仲案字(2014)第85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原告造成过重经济负担,随时可能破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伤残津贴76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260元、医疗费91760元、残疾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9232.8元;2、如法院判决原告需支付上述费用,请依法判决上述费用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4252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765360元(4252元/月×75%×12个月/年×2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4738元/月×1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1260元(4252元/月×5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4月15日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952.8元(4252元/月×2个月×70%)、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120000元(20年÷6年/次×36000元/次)、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柱县沪渝高速路K1512边坡治理加固工程地下钻杆时被钻机绞伤。上述工程由原告分包给自然人李忠辉,被告工作期间接受李忠辉管理,工资也是由李忠辉发放。被告受伤后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伙食并派人护理。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2015年4月15日,该委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左肱骨近端以远缺失、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宜配置左上肢假肢。
2015年8月7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62元、伤残津贴108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00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1月10日,该委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用工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伤残津贴76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260元、医疗费91760元、残疾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36元、交通费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李忠辉,被告系李忠辉招用的劳动者,被告遭受工伤后,原告应承担该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受伤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被告的要求,确定被告本人工资标准为4252元/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系四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4252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765360元(4252元/月×75%×12个月/年×20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双方用工关系解除时间及被告的请求范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4738元/月×14个月),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申请劳动能力的时间及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鉴定期为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260元(4252元/月×5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952.8元(4252元/月×70%×2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120000元(20年÷6年/次×36000元/次)。
最后,原告要求按月支付上述费用,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伤残津贴765360元。
二、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6元。
三、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26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952.8元。
四、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120000元。
五、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姿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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