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41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2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亮,男,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林,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渝中区。
负责人姜玉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刘朝亮、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奥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告刘朝亮,被告特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林,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朝亮驾驶车牌号为渝A251P7号轻型货车,沿石柏公路从石柱往利川方向行驶,15时44分,当行驶至石柏路5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未上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76403.08元。在该医院,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右侧髂骨,髋骨,右侧耻骨下肢斜行骨折;(2)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3)趾骨联合分离;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度茎突撕脱性骨折;4、左侧6、7肋骨骨折;5、腰2右侧横突线样骨折;6、颅脑外伤;(1)头顶部皮肤裂伤;(2)右侧额颞面部软组织损伤;7、右侧眼部血肿;8、肝左叶囊肿;9、全身软组织损伤;10、腰5椎体向前1度滑脱;11、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事故发生之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002400201403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伤残;2、***骨盆损伤属*伤残;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0-12周,今后两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时需要1人护理2-3周;4、***出院需休息12-14周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需约后续医疗费11000.00-13000.00元;6、***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3-4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朝亮支付53033.94元(其中医疗费46481.94元,护理费65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费10000.00元。被告刘朝亮驾驶的渝A251P7轻型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对赔偿原告损失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朝亮、易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护理费16752.30元、误工费15648元、伤残赔偿金940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31353.16元。除去被告刘朝亮支付53033.94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现还应赔偿168319.22元。2、判令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请求赔偿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奥公司辩称,对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易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6481.64元、刘朝亮支付了6552.00元。车辆在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及交强险。我方保险额是足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扣除被告刘朝亮及易奥公司的垫付费用,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我方承担70%,原告承担30%计算。并请求法院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刘朝亮辩称:意见与易奥公司一致。
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易奥公司投保也是属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2元,77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个人所得证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比较合适,营养费每天10元;前期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我方只应该承担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即原告产生医疗费的8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朝亮驾驶车牌号为渝A251P7号轻型货车,沿石柏公路从石柱往利川方向行驶,15时44分,当行驶至石柏路50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未上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右侧髂骨,髋骨,右侧耻骨下支斜行骨折;(2)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3)趾骨联合分离;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度茎突撕脱性骨折;4、左侧6、7肋骨骨折;5、腰2右侧横突线样骨折;6、颅脑外伤;(1)头顶部皮肤裂伤;(2)右侧额颞面部软组织损伤;7、右侧眼部血肿;8、肝左叶囊肿;9、全身软组织损伤;10、腰5椎体向前1度滑脱;11、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第5002400201403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伤残;2、***骨盆损伤属*伤残;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0-12周,今后两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时需要1人护理两个2-3周;4、***出院需休息12-14周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需约后续医疗费11000.00-13000.00元;6、***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3-4个月。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2年2月6日,现年63周岁。系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小学教师。
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易奥公司垫付医疗费46482.00元,被告刘朝亮垫付6552.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朝亮系被告易奥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251P7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易奥公司。该车在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并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确定。
1、医疗费76403.00元,提供有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只能参照重庆地区护工的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具体为37721.00元÷365天×(105+77)天=18808.00元。原告主张167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11000.00-13000.00元的鉴定意见,其11000.00元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若其今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超过110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小学教师,应按照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00元/年×17年×22%=9405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天×77天=308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及其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3000.00元。
8、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310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朝亮驾驶的渝A251P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第5002400201403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该认定书刘朝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朝亮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刘朝亮系易奥公司员工,其因履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易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医疗费76403.00元,除去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剩余部分66403.00元按照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8:2的比例划分,即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医保用药费53122元,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非医保用药费13281.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219385.00元,则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219385.00元-120000.00元-13281.00元)×70%=60273.00元由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易奥公司赔偿原告***13281.00元×70%=9297.00元(已支付)。原告***自行承担(219385.00元-120000.00元-13281.00元)×30%+13281.00元×30%=29816.00元。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00元。被告刘朝亮垫付的6552.00元以及易奥公司垫付的46482.00元-9297.00元=37185.00元。该两笔款项可视为被告刘朝亮、易奥公司代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朝亮和易奥公司。则被告富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385.00元-29816.00元-9297.00元-10000.00元-37185.00元-6552.00元=1265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00元,由原告***负担204.00元,被告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钟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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