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4482号 原告:陕西XX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陆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权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XX城县。 原告陕西XX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防水公司)诉被告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经本院(2021)陕011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被告XX城二建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9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XX城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320元及前述欠款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126150.6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9492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40332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见:1、从程序上讲被告要求该案移交至工程所地山东省XX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是虚假的,因此对管辖的约定也是无效的。2、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防水保温施工合同,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有材料款及人工费,根据民事诉讼法、建设工程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从案件查清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水材料多处漏水,导致至今两年无法验收,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不露面,也不进行维修,被告已支付大量的维修费,既然该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要求原告的材料费与被告的维修支付费用一并进行审查,因该工程施工地在XX城,XX城法院便于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真假,对维修进行鉴定,综上,被告要求该案移交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款项为170292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6日的92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货物,被告向原告实际的付款金额为635100元,原告已收到的转账311600元,支付人工费384100元。另被告方要求对供货合同进行鉴定,鉴定公章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2、收款收据及收料单共计43张,3、2019年1月14日发票五张及签收确认单一份,4、2020年9月对账函一份,5、收料单3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郑自强签字的收条共14张,2、视频光盘。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XX防水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XX城二建公司作为购货方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合同并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价格说明、结算方式及供货时间、装运、卸货及相关费用、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其他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2020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3320元。 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两笔,2020年10月24日116900元,2020年11月7日81400元。另有一笔供货2019年2月21日31950元双方未计算入结算范围内。 被告就货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七笔,原告方合同经办人郑自强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分别为2018年7月28日200000元,2018年9月1日31600元,2019年2月4日100000元,2019年3月2日31900元,2020年5月9日60000元,2020年10月23日116900元,2020年11月5日81400元。 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及**,本庭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就欠付货款曾进行结算,具体金额明确为1503320元,结算范围外另有三笔供货230250元,以上货款均应予以支付。被告方证据可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七笔,其中2018年7月28日200000元、2018年9月1日31600元,2020年5月9日60000元,在结算时已有记载,不应重复计算;其中2020年10月23日116900元,2020年11月5日81400元,2019年3月2日31900元,与原告证据结算外供货基本对应,不应再做计算;其中2019年2月4日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结合以上被告支付经过,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03320元。被告抗辩双方实际系施工合同关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形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此项支出并非原告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3320元,并以140332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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